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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691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78年。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刘宇杨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吕某某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仍然给付儿子刘宇杨抚养费,偶尔也把儿子接到自己家照顾。被告到刘宇杨学校与其发生纠纷,不分场合多次伤害刘宇杨,现刘宇杨不愿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刘宇杨的健康成长,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刘宇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009年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刘宇杨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尽到了监护责任与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变更抚养关系应征求儿子的意见,如果变更,不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经济比较困难,还要赡养年迈的父母,无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8月6日生育儿子刘宇杨,2009年7月31日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宇杨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儿子刘宇杨长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偶尔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2月18日,被告与儿子刘宇杨发生纠纷后,刘宇杨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刘宇杨自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被告离婚登记档案、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儿子刘宇杨的书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达成协议儿子刘宇杨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但在被告与刘宇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了矛盾,刘宇杨自2016年2月18日起一直随原告吕某某生活至今。同时,刘宇杨现已年满16周岁,已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现刘宇杨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吕某某生活。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刘宇杨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刘宇杨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吕某某请求变更儿子刘宇杨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吕某某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刘宇杨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宇杨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吕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