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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1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妹系在校时的同学关系,后原告打发媒人去二被告家里给其子说媒提亲,因二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二被告便于原告商量彩礼钱为88000元,因彩礼钱数额巨大,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一时无法筹集,便在四处将彩礼钱借齐后,与二被告协商在2015年农历正月8日给其子与二被告之妹订立了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将88000元的彩礼钱给予了二被告,此后原告经与二被告商量被告之妹结婚事宜,结婚日子确定后,原告之子便于二被告之妹照了婚纱照,支出3000元,同时原告给所有的亲戚都发去了儿子结婚的邀请,但在快临近结婚日子时被告张某甲突然反悔婚事,让原告去他家里清算彩礼钱,尽管听到被告张某甲如此之说法,原告仍打发他人以及自己亲自多次上门给二被告说下情话,以使该婚事能成,但经不计其数的与被告商量后,被告张某甲仍然是对该婚事反悔不成,鉴于此情形,原告便去清算彩礼钱,被告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算,还告诉原告去法院起诉解决,无奈,现原告只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彩礼钱系客观事实,在其妹与原告之子的婚事不成后时,其应如数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的彩礼钱及其他经济损失,但经原告清算时被告推诿清算,其行为致使原告生活陷入了困难境况,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的婚约彩礼钱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我妹与原告之子说媒提亲收受礼金88000元是事实,此款一直由张某乙保管,原告诉状所陈述于2015年12月31日照婚照花去3000元,我与我弟张某乙不知情。我妹张小兰与原告之子李某甲订婚之后就去了杭州打工,在杭州打工期间,因原告之子李某甲扣下我妹的身份证、银行卡,我妹打工挣的工资不给,身上自带的钱都由原告之子拿走,我很生气,我就向原告提出反悔该婚事,后在清算彩礼钱的过程中,我说要将我妹五个月的工资及身上带的7000元折算,因分歧较大,没有协商成。现我意见礼金88000元我只同意返还40000元,不返还的48000元应顶替成我妹的青春损失等费用。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某甲与二被告之妹张小兰系在校时的同学关系,因二被告之母年事已高,原告打发媒人去二被告家说媒提亲,经双方协商彩礼钱为88000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妹确立了婚约关系,当日,原告经媒人将礼金88000元交给了二被告,该礼金一直由被告张某乙保管,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妹确立婚约关系后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因琐事,被告张某甲反悔该婚事。后双方因清算彩礼产生矛盾,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钱91000。审理中,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一般习俗,给其子与其妹订立婚约并举行了订婚仪式,二被告收受原告礼金88000元后,因琐事被告提出悔约,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返还礼金请求,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否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是否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被告张某甲辩称只返还40000元礼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甲辩称不返还照相支出300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70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