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武殿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刘某某,武殿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殿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牛心镇。系被害人房某臣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房某臣之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殿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武殿成及其辩护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某撤回了民事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某撤回对武殿成民事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某撤回对武殿成的民事告诉。审判长 卢永强审判员 曹 骊审判员 梁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芳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