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县信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安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信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94号原告:曹县信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作铭,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彪,农民。被告:王安领,农民。被告:汪洪法,农民。原告曹县信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作铭及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安彪因工艺品加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6.5‰,逾期加罚利息100%,被告王安领、汪洪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安彪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安领、汪洪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的身份证复印件;3、曹县信丰农民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调查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投放金发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安彪经被告王安领、汪洪法、周福喜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利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安彪系原告曹县信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与原告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加罚息倍数等以贷款发放凭证为准;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安彪签署《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王安领、汪洪法签署《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安彪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王安彪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发放凭证载明:投放金额5万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一次还本,月利率16.5‰,起息日期2014年7月20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0日,逾期加罚100%。该款借出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安彪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9.6%(16.5‰×12+16.5‰×12),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安领、汪洪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彪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彪返还原告曹县信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安领、汪洪法对被告王安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安领、汪洪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安彪、王安领、汪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