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玉容与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容,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302号原告程玉容。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峰,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玉容之子。被告熊鹏。委托代理人熊长旭,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熊鹏之堂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地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容与被告熊鹏、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容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峰、张超,被告熊鹏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旭,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容诉称,2015年10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熊鹏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横沟方向沿贺温路往温泉方向行驶,行至墨香院小区前将行人程玉容撞倒,造成原告程玉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鹏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熊鹏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程玉容的事故损失:医疗费215624.23元、护理费14198.7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337.20元、交通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290290.22元中的253290.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玉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L×××××号小轿车投保保险的情况。证据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从2012年起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其儿子陈艳峰家中照顾陈艳峰的孩子的事实,且原告由其儿子陈艳峰赡养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熊鹏辩称,被告熊鹏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鹏己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此款应由原告从总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熊鹏。被告熊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熊鹏所有的车辆证照齐全,且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熊鹏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预付款账单,证明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鹏、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程玉容、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熊鹏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程玉容、被告熊鹏对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4中的人血白蛋白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5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法院给七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情况,不能反映其交通费的真实损失。被告熊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4中的人血白蛋白票据经本院核实其住院医嘱中有使用时间、方式、次数的记载,原告又提交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正规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人血白蛋白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因上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5中的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作出该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当中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程玉容提交的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因上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明一份、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户籍信息能证明原告的儿子陈艳峰在咸宁市温泉墨香院小区购买了第4幢5单元502号商品房。原告程玉容提交的证据6中一份墨香院小区保安负责人XX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程玉容从2012年2月起一直在其儿子陈艳峰家中居住的事实,庭后经本院找XX胜调查核实,XX胜证实原告程玉容是2012年5月到该小区居住,且为其儿陈艳峰带养刚出生不久的孩子,每天还看到原告带孩子出小区买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的情况,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熊鹏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横沟方向沿贺温路往温泉方向行驶,行至墨香院小区前将行人即原告程玉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原告程玉容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熊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玉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容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11738.93元。原告程玉容还支出门诊检查费、挂号费1485.30元及4瓶人血白蛋白2400元。原告程玉容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6年1月30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程玉容的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22。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15000元。原告程玉容还支出法医鉴定费2500元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同时查明,原告程玉容生于1940年3月7日,其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5月起原告随其儿子陈艳峰居住在由陈艳峰购买的咸宁市温泉墨香院小区第4幢5单元502号商品房,并为陈艳峰带养小孩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程玉容之子陈艳峰系鄂南高中的教师。被告熊鹏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鹏己垫付原告程玉容医疗费37000元,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垫付原告程玉容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1-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熊鹏、原告程玉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熊鹏应负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程玉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5624.23元。根据原告程玉容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2、护理费14167.73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程玉容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人数,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程玉容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6天=480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程玉容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定期复查,治疗费原则应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提前结案,治疗费预计需15000元。原告程玉容原则上应等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程玉容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但原告程玉容后期治疗费用若多于15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则由原告程玉容自行承担,原告程玉容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程玉容的请求决定将原告程玉容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程玉容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5、法医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6、营养费1350元。原告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请求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7337.2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宁宗奕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程玉容的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22。原告程玉容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5月起原告随其儿子陈艳峰居住在由陈艳峰购买的咸宁市温泉墨香院小区第4幢5单元502号商品房,并由其子赡养。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程玉容己75周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5年×22%=273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程玉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9、交通费1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程玉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程玉容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88879.16元。由于被告熊鹏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容49604.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59604.93元。对于原告程玉容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熊鹏应赔偿原告程玉容[(288879.16元-59604.93)×100%]=229274.23元。被告熊鹏还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容229274.23元。被告熊鹏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熊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程玉容229274.23元+59604.93元=28887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玉容的事故损失为28887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88879.16元,减去己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278879.16元。二、被告熊鹏己垫付原告程玉容的3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从赔偿给原告程玉容的278879.16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熊鹏。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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