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驾驶豫R×××××黄色传祺牌越野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电视台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驾驶豫R×××××黄色传祺牌越野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电视台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和某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我在家喝酒,喝了一瓶青岛牌啤酒,喝完酒和朋友到师院附近办点事,21点50分左右我驾车沿着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南阳市电视台门口被执勤民警拦截,民警闻到我身上有酒气,就让我测了一下酒精,随后抽了血。最后把我带到了梅溪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证人马某证言:2015年10月9日晚21时左右,我在天山路口看到我朋友和某某的车,我打电话让他带我去师院。当时我闻到他喝酒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125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51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和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查获经过2015年10月9日21时40分左右,和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勤民警在南阳市滨河路电视台门口当场查获。(4)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物证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和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