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985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90年5月31日,侗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下年在广东东莞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同年9月9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没有责任心,更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解除不幸婚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虽然目前婚姻出现危机,原告愿意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相恋同居后于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川(2010)广岳花结字第03000259号)。原告自述:“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没有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结婚证、张某乙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生育一子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除原告自诉外,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