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诉普文忠、罗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罗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10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负责人黄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凡,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翠珍,女,1972年8月4日生,彝族。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诉被告普文忠、罗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17日,因被告普文忠病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普文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丰田牌汽车需要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5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1年云红高汽字第12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63‰。第六条6.1.1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6.1.4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九条9.1款借款人示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11.2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限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汽车贷款2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仅归还了本息合计124240.73元(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57829.95元,利息43884.4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息合计:201714.35元。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与被告普文忠、罗翠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829.95元,利息43884.4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息合计201714.3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云F788**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翠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希望免除罚息,其会想办法还钱,现在只有这张车,其不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及用途。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四、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时间。五、车辆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资产及物品。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对被告的催收经过及维权。七、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和拖欠的金额、时间情况。被告罗翠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罗翠珍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普文忠病故,原告撤回对被告普文忠的起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与被告罗翠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罗翠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829.95元,利息43884.4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息合计201714.3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云F788**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罗翠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云F788**号丰田越野车为该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与被告罗翠珍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罗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借款本金157829.95元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43884.4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有权以被告罗翠珍所有的云F788**号丰田越野车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其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罗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