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民委员会与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民委员会,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94号原告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国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金贵,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原告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玉村委会)与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俭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玄立国,被告兴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玉村委会诉称:2000年,被告兴俭村委会在原告庆玉村委会处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借出后,2003年12月28日,被告兴俭村委会偿还10000元,下欠50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俭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庆玉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张、其它资产明细帐1张,用以证实被告兴俭村委会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以及偿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兴俭村委会辩称:1999年,双阳河水库指挥部将原告庆玉村委会的60000元打到了被告兴俭村委会帐户上,被告兴俭村委会对收到原告庆玉村委会60000元一事予以认可,但按照被告兴俭村委会帐页显示,被告兴俭村委会已经偿还原告庆玉村委会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原告这30000元。被告兴俭村委会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记帐凭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2391元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兴俭村委会尚欠原告庆玉村委会不当得利款数额是多少。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据、记帐凭证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所提交的借据既没有原告庆玉村委会公章,也没有原告庆玉村委会经手人签字,而且被告所提交的记帐凭证仅是被告的单方记帐行为。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单方行为,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方收到该笔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单方记帐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双阳河水库指挥部将原告庆玉村委会60000元打入被告兴俭村委会账户,被告兴俭村委会给原告庆玉村委会出具借据1张。2003年,被告兴俭村委会给付原告庆玉村委会10000元,现被告兴俭村委会尚欠原告庆玉村委会50000元。本院认为:依安县双阳河水库指挥部将原告庆玉村委会60000元打入被告兴俭村委会账户,原、被告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1张,并于2003年偿还10000元,被告兴俭村委会对剩余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依龙镇庆玉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兴俭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