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聂永光、李爱最、刘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永光,李爱最,刘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光,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最,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诉人聂永光为与被上诉人李爱最、刘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刘德生向李爱最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率按3%计算,该款分别转入刘德生工行账户445000元、信用社账户1125000元、农行账户1340000元,另付现金90000元,刘德生向李爱最出具了借据,聂永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三个月,但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只在备注栏注明“利息按月预先支付,如需还款需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借款人”。借款之后,刘德生均按月支付了利息,每次支付利息90000元,共支付了12个月。由于刘德生一直未还款,李爱最与担保人多次上门要求刘德生还款,刘德生于2015年4月17日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请聂永光担保向李爱最借款叁佰万元整,在此本人作特别承诺,保证该借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承诺书由聂永光留存,当时刘德生、聂永光、刘厚生、李爱最四人均在场。2015年5月15日,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还清该款,并将借款利息改为月息2.5分。由于经多次催促刘德生均未还款,李爱最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德生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聂永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德生在向李爱最借款时虽然双方口头表示过有借款一至三个月的意思,但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聂永光虽然提供了录音和手机信息的证据,但该证据的效力并不如借据的书面证据,法律事实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并由此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聂永光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若认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聂永光的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届满的六个月,即至2015年1月15日聂永光就该免除保证责任,但在2015年4月17日,聂永光仍和李爱最一同去向刘德生追问借款,且刘德生出具的承诺书由聂永光留存,由此也可以认定该借款即使当时有一至三个月还款的意思,但最终出具借据和追问欠款时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的;再次,刘德生本人及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承诺还款,并变更了还款的时间和利息,但该承诺约定的利息低于原来约定的刊息,并未加重原担保人聂永光的保证责任,反而减轻了其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仍应对原借款量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对李爱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聂永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原为月利率3%,后来变更为月利率2.5%,未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额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率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德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爱最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聂永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由刘德生、聂永光共同承担。上诉人聂永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聂永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因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因被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驳回其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明显程序违法。上诉人聂永光一审提交的刘厚生及鬲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李爱最要求刘厚生和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且对借贷的约定再次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将归还时间更改为2016年5月15日,将利息改为月息2.5分,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对此更改并不知情。综上,一审漏列了被告刘厚生及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属程序违法;此案借贷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5月15日,一审对未到期债权立案、审查、判决,也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聂永光因担保时效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至三个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在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聂永光就该免涂保证责任。三、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债权尚未到期。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愿意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到清偿期限。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聂永光对本案民间借贷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爱最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是不懂法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只要求上诉人聂永光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时口头虽说过还款期限1-3个月,但最后说了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凭证并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上诉人认为债权未到期完全是断章取义,担保人承诺变更了还款时间是没错,但同时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李爱最可要求提前还款,现没人支付任何利息,李爱最当然可以要求提前还款。被上诉人刘德生既没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未作出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三个月”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在上诉人聂永光于一审提供的2015年8月5日其与被上诉人李爱最谈话录音中,对于借款当时对借款期限的口头约定表述,上诉人聂永光的表述是当时刘德生说借一个星期,被上诉人李爱最的表述是当时刘德生说借一个月就会还;另外,在上诉人聂永光于一审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其与刘德生的手机信息往来中,被上诉人刘德生对上诉人聂永光的回复表述是当时其说三个月会还款。又查明:由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是:“经结算截止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刘德生有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未归还给李爱最,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息,利息按季度支付,如未按时付息,李爱最可要求提前还款)。”事后,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该还款承诺书要求支付过利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保证人聂永光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限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而应否免除其保证责任;二是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承诺还款,一审是否就必须将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及是否导致了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清偿期。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上诉人聂永光于一审提供的2015年8月5日其与被上诉人李爱最谈话录音和2015年7月30日其与刘德生的手机信息中,上诉人聂永光和被上诉人李爱最、刘德生三人对于借款当时对借款期限表述不一且均是说“刘德生说”的,而无三人对借款期限已达成合意的表述,且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备注栏注明“如需还款需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借款人”,这仅能说明当时三人虽说过借款期限之事但对具体借多久未达成明确的约定期限。再者,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聂永光还和被上诉人李爱最一同去向被上诉人刘德生追问借款,且由被上诉人刘德生出具承诺书留存上诉人聂永光处,该承诺书写明“请聂永光担保”、“保证该借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此可以证明至2015年4月17日三人才明确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且由上诉人聂永光继续担保,而至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李爱最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刘德生归还借款本息及上诉人聂永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尚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对上诉人聂永光提出因担保时效已过而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由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并不是针对要免除上诉人聂永光保证责任而出具的,并且没有关于要免除上诉人聂永光保证责任的内容。该还款承诺书写明的内容之一是由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亦只是本案所涉借款后来增加的保证人之一,债权人李爱最仅起诉债务人刘德生和保证人聂永光,而不起诉保证人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故对上诉人聂永光提出一审漏列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还款承诺书仅约定刘厚生、高安市厚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上诉人聂永光的担保责任,也未加重本案债务负担,故对上诉人聂永光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清偿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未确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刘德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爱最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聂永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永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德生追偿;三、驳回李爱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聂永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小林审判员 龚文阁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建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