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和义与李万喜、李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义,李万喜,李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4362号原告李和义,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芬嫘、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喜,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李霓,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受理原告李和义与被告李万喜、李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李万喜、李霓价值83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现金250万元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李万喜、李霓价值83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和义负担。原告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