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邵圣将与叶咸杰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圣将,叶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92号原告:邵圣将。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咸杰。原告邵圣将为与被告叶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圣将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圣将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叶咸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约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咸杰未作答辩。原告邵圣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咸杰曾向原告邵圣将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咸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叶咸杰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咸杰曾向原告邵圣将借款2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邵圣将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咸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叶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