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悦诉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0号原告刘悦,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委托代理人杨东江,男。原告刘悦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和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杨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腾龙家园小区住宅楼层单元号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794025元。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的权属证明,但被告直至2014年6月30日才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权属证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期间共计1127天。(二)转移登记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原告应于2011年9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期间共计1561天。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初始登记违约金89486.62元;支付转移登记违约金123947.3元,合计21343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关于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取得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原告要求支付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也是错误的。2011年12月10日是我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2年12月5日。另外,办理产权证书需要双方共同协助,买受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交纳相应费用才能办理。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以邮寄、张贴的形式发出通知,原告一直没有回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其要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曾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支持5万余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刘悦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悦购买华风腾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腾龙家园小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9402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该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一千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通知按下述规定处理,1.书面文件可用挂号邮件、手递、特快专递发出。各方相互发出的书面文件须按主合同所列的各方地址或书面变更的通讯地址发出;2.双方任何一方的地址、电话、传真如有变化,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3.可用信件(非平信)送达的,发出之日起第7日为到达日。该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因华风腾龙公司未交付房屋,2011年10月24日刘悦诉至本院,要求华风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此间,刘悦于2011年12月10日向华风腾龙公司交纳了产权证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当日,华风腾龙公司向刘悦交付了商品房。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判决华风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6058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9日,华风腾龙公司取得了刘悦所购楼栋的初始登记。2013年5月28日,华风腾龙公司按合同中的地址用挂号信向刘悦邮寄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因刘悦未在此居住,未能收到通知。现刘悦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正在办理当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交费通知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书、交寄清单、信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悦与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初始登记违约金,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实际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取得初始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移登记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取得初始登记后,即具备了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因原告变更地址未通知被告,导致2013年5月28日被告按合同中的地址向原告邮寄办理转移登记通知未果,后被告未及时采取其它有效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及时与被告联系,导致长时间未能办理转移登记,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根据双方的各自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悦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五万三千五百九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刘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刘悦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雅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