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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德霞与刘艳玲、吴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霞,刘艳玲,吴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17号原告刘德霞,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刘艳玲,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吴连江,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原告刘德霞与被告刘艳玲、吴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德霞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霞及被告刘艳玲、吴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霞诉称:2014年2月25日,刘艳玲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由被告吴连江担保,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刘艳玲只给付了3000元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刘艳玲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艳玲辩称:欠款属实,本息金额都对。现在我没钱还,容我到2017年连本带利还一半,剩余的2018年全还清。被告吴连江辩称:当时给担保是事实,但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时间太长了,担保期限已过。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德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A1,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刘艳玲于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由吴连江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艳玲、吴连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刘艳玲、吴连江无证据举示。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刘艳玲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由被告吴连江担保,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刘艳玲给付借期十个月内的利息3000元,在未通知担保人吴连江的情况下,又与原告重新达成借款使用协议,并在原欠据下方用钢笔注明“十个月利息还清,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用”的字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艳玲、吴连江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德霞与被告刘艳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月利率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刘艳玲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刘艳玲重新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连江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与借款人刘艳玲重新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人吴连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连江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艳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3600元。(以本金20000元,按约定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刘艳玲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柴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