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刘志胜、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刘志胜,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李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波,该司员工。被告刘志胜。被告王利。(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刘志胜、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和吴长全,被告刘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志胜、王利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二被告以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75号2幢1单元6层1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权证:004888**号,土地证:007712号)住房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201207274号),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71000.00元、69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刘志胜、王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01098.66及实时利息和罚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3、原告提前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志胜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王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可在额度支用期内在额度金额人民币280000.00元内,循环使用,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期最长期限为5年。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仅限于二被告用于生产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二被告同意。对于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4日、15日和16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5199926Q11407667709701、5199926Q11407668791501、5199926Q11407669536201),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71000.00元、69000.00共计人民币2100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为年利率8.32%。同时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5113232120517646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愿意提供总金额为50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的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8日。担保的范围含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在的各项费用。后二被告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75号2幢1单元6层1号的共同财产(房权证:004888**号,土地证:007712号)住房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证:201207274号)。现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1,098.66元及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637.25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一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三份、《贷款借据》三份、《他项权证》一份、《房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还款记录》一份、《结清试算》三份及原告与被告刘志胜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刘志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二被告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1,098.6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63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1,098.6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637.25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的提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因此本案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定抵押权成立要件,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在其价值人民币50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刘志胜、王利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志胜、王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1,098.6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637.25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8.32%)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年利率10.8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对被告刘志胜、王利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75号2幢1单元6层1号的(房权证:004888**号,土地证:007712号,他项证:201207274号)住房在其价值人民币508,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00元,由被告刘志胜、王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人民陪审员 唐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