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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万凤、罗青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万凤,罗青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雍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委托代理人荣加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0日,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凤,女,生于1965年9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委托代理人郑泽川,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青松,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小桥镇。上诉人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凤、罗青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元石建筑公司承建什邡市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由工程项目经理卿立成于2012年12月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罗青松,尔后由罗青松组织原告王万凤等人具体施工。由于种种原因,罗青松未能完成工程,且拖欠原告王万凤等人工资。2014年1月,原告等人集体到什邡市人民政府上访,讨要工资。什邡市劳动监察���住建部门进行协调时,元石建筑公司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罗青松则以气候等原因否认结算。为化解纠纷,最终由元石建筑公司根据原告等人记载的天数制作人工费统计表后,按人工费统计表载明金额441元支付了原告工资200元,付款时罗青松在场。尔后,罗青松无法联系,原告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万凤受被告罗青松雇请在其承包的什邡市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有偿劳务活动,罗青松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1月29日,罗青松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41元,理应支付,但原告仅主张200元,应按其主张金额支持。被告元石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企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与罗青松进行结算,对其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元石建筑公司作为��程总承包企业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元石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万凤劳动报酬200元,由被告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青松、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万凤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预交,被告罗青松、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万凤。宣判后,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转换程序材料、追加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一审庭审中有群众冒名签字,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存在实体错误。罗青松实际完成工程71.6万元,我公司已向罗青松支付工资费用78.9万元、垫付材料费23万元,共计127.7万元。18名农民工手中根本没有合法真实的务工出勤、拖欠工资的结算凭证。罗青松出具的欠条,无法厘清并证明是上诉人工地及什邡林场项目工程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参与了《什邡市林场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统计表》的登记、复核工作,并不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万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庭审审核了出庭人员身份,不存在群众冒名签名。罗青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青松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什邡市林场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统计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据;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没有审核出庭人员身份,存在群众冒名签名。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一审庭审存在群众冒名签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转换程序材料、追加当事人的书面材料。经查,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在2015年3月23日签收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什邡市林场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统计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在回答人工费统计表是谁制作的,上诉人回答是上诉人制作的。且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陈述,上诉人参与了《什邡市林场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统计表》的登记、复核工作,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本院对《什邡市林场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人工费统计表记载了罗青松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扣减上诉人在制作该表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剩余部分即为罗青松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就被上诉人尚未主张的部分,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18名农民工手中根本没有有效、合法真实的务工出勤、拖欠工资的结算凭证”,否认罗青松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罗青松出具的欠条,无法厘清是上诉人的工地及什邡林场项目工程拖欠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18名农民工就什邡林场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信访到什邡市委、市政府,上诉人就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参与了登记、复核工作,并制作了《什邡市林场基础设施工程-人工费统计表》。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统计表中含有罗青松在其他项目中拖欠的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人工费统计表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关于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劳��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什邡市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办方,违反规定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青松,且未按规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而向罗青松支付工资费用达78.9万元,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参照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理由与上述暂行办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什邡市元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