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闫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连搭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闫XX,男,汉族,1996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连搭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陆XX、闫XX与魏XX在榆中县金铂利KTV包厢内喝酒期间发生争执,二人遂持啤酒瓶将魏XX的头部、背部、手臂等处殴打致伤。经鉴定,魏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车XX、陆XX、车X甲、陆X乙、李X的证言,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被告人陆XX、闫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闫XX遇事不够冷静,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XX、闫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陆XX、闫XX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降低20%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