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宋成成、张多秀等与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成,张多秀,刘成龙,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宋成成,农民。原告张多秀,农民。原告刘成龙,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成成,系刘成龙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成、刘成龙、张多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赵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成成、张多秀,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赵文,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成、张多秀、刘成龙诉称,2015年10月31日22时50分,刘晓志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其妻宋成成沿107省道由河溶向玉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赵文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刘晓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宋成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18314.35元【医疗费1349.3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交通费800元,抚养人生活费147577元(其子刘成龙8681元/年×8年=69448元,其母张多秀8681元/年×18年÷2人=781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宋成成、刘成龙、张多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宋成成与刘晓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阳市两河镇麦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与刘晓志的亲属关系及刘晓志的母亲张多秀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赵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11月3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刘晓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成成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限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晓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一份,证明刘晓志发生事故后的抢救费为1349.35元。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辩称,经法庭调查核实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重复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刘晓志死亡后,被告赵文已向其亲属赔偿21600元,在冲抵赔偿费后多余部分,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被告赵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应当提交医院的正式收据证明抢救费的发生。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以及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可以证明三原告在刘晓志死亡后向医院缴纳了抢救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50分,刘晓志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其妻宋成成沿107省道由河溶向玉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赵文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刘晓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宋成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刘晓志受伤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死亡时38周岁。张多秀系死者刘晓志母亲,发生事故时62周岁,有子女二人;宋成成系刘晓志妻子;刘成龙系刘晓志与宋成成的婚生子10周岁。刘晓志死亡后,赵文已支付赔偿费21600元,宋成成、张多秀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同时有宋成成受伤致残,经本院(2016)鄂0582民初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查明,宋成成的医疗费用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97.86%,伤残费用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7.87%,按事故责任赔偿的部分占商业险赔偿限额的36.46%。本院认为:1、被告赵文驾驶机动车与刘晓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晓志死亡,本案三原告系刘晓志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文按事故责任承担。2、关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关于医疗费1349.3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张多秀的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18年÷2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成龙的生活费支持34724元(8681元/年×8年÷2人),刘晓志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支10000元。综上,原告宋成成、张多秀、刘成龙的经济损失为363590.35元【其中医疗费用1349.35元;伤残费用362241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14元(10000元×2.1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343元(110000元×72.13%),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79557元;下余85210元【(363590.35元-79557元)×30%】,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63540元(100000元×63.54%),下余21670元(85210元-63540元),由被告赵文赔偿。被告赵文已付21600元,还应赔偿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宋成成、张多秀、刘成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成成、张多秀、刘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359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5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3540元,由被告赵文赔偿21670元(已赔偿21600元),还应赔偿70元。二、驳回原告宋成成、张多秀、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