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15时许,庐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将正在庐山区新港镇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其卧室电脑桌上的二个铁盒子里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5袋和疑似麻果的红色颗粒半粒。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15袋重1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半粒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