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银川市春曦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金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银川市春曦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呈龙信德商贸有限公司,邓凤鸣,李勇志,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85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世钢,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银川市春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州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凤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州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许多敏,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呈龙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凤鸣,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州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李勇志,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伟,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市春曦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呈龙信德商贸有限公司、邓凤鸣、李勇志、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七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91335.33元及利息22095.1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86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613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市崇华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春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呈龙信德商贸有限公司现均已停业;邓凤鸣、李勇志、张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房屋查询系统,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