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72号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101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180478-5。法定代表人:王玉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剑,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泓瑞金陵大酒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329822-2。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元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对此,张玉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蜀山区祁门路xx号xx中心xx商xx(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合肥政盛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登记在张玉名下坐落于蜀山区祁门路xx号xx中心xx商xx1(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限制其转移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