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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国武与重庆金熙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武,刘安兵,重庆金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6号原告徐国武,男,生于197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兵,男,生于1989年,土家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金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大十字杨柳街原人民商场118号。法定代表人郑小琴,该公司销售主管。原告徐国武诉被告刘安兵、重庆金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刘安兵,被告金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安兵经被告重庆金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煦公司)介绍将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某某街道XXXX号X号楼XX-X房屋一套以372000元出卖给原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首付款292000元,余款70000元待被告刘安兵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且取得贷款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安兵;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刘安兵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安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292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屋交付日期为首付款支付之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如约将首付款292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提出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240500元,剩余购房款、双倍定金以及赔偿责任却拒绝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协议,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600元;4、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安兵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买卖协议》;4、《补充协议》;5、收条3张;6、《通知函》;7、收据1张;8、《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房屋租金收据一份。被告刘安兵辩称,其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其和原告没有在同一天一起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4日,其通知被告金煦公司不打算卖房子了。对返还定金10000元和购房款50000元无异议,但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购房款的利息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三项赔偿损失的诉求有异议。另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刘安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煦公司辩称,金煦公司不应是适格被告,我们只是居间服务,其提供的信息也是真实无误的,没有隐瞒双方的情况;买卖房屋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实是经过公司介绍买卖双方本人签的字,只是后来卖方违约,公司从中调解过,卖方没有返还购房款。公司只是将原告的购房款和定金转交给被告刘安兵,实际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煦公司就其辩称举证如下:1、收条2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徐国武作为乙方,被告刘安兵作为甲方,在被告金煦公司(丙方)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黔江区某某街道XXXX号X号楼XX-X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37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房屋定金1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11月29日付清;第二次付房屋首付款292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之前付清;第三次付房屋尾款70000元待甲方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乙方向银行贷款贷出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为首付款之日。同时第九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经甲乙丙三方约定,由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约定的中介费用,卖方为房屋成交额的1%,买方为房屋成交额的0.5%,协议签定之日收取双方中介费。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如甲方悔约,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于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购房定金;若乙方中途悔约,则甲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同时不影响丙方收取的中介费用。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上述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徐国武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给被告刘安兵。2015年12月1日,原告徐国武交付购房款5万元至被告金煦公司,被告金煦公司于当日转交给被告刘安兵。后原告徐国武与被告刘安兵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变更:“一、乙方(原告徐国武)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被告刘安兵)首付款。二、若乙方(原告徐国武)到期之日仍没有履行,则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以日息三分支付给甲方(被告刘安兵)。三、此补充协议具有与《房屋买卖协议》同等效力。”2015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42000元至被告金煦公司。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安兵向被告金煦公司出具《通知函》,通知内容为“被告金煦公司因其个人原因不卖此房,其愿意以买方支付的所有房款原数返还”。同时被告金煦公司将前述款项扣除1500元中介费后返还原告徐国武购房款240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武、被告刘安兵在被告金煦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作了变更与补充,虽然被告刘安兵辩称因其与原告徐国武不在同一天签订,其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其已经明确知晓该协议上的内容,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92000元,后因被告刘安兵不愿意卖房而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第十条约定,被告刘安兵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后,卖方理应返还买方购房款,且被告刘安兵对返还购房款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上述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是基于该合同继续履行而卖方迟延交付房屋的前提下,不适用双方已明确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基于该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后,应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购房款,应支付资金利息。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过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600元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至被告刘安兵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仅隔一天,期限太短,且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煦公司对原告徐国武与被告刘安兵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起着居间服务的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煦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国武定金共计20000元;二、被告刘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刘安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粟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