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新凡与徐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凡,徐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34号原告张新凡。委托代理人张汉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争红。原告张新凡诉被告徐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凡的委托代理人张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凡诉称: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徐争红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向我借款均未归还。2015年5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徐争红向我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张新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新凡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争红向原告张新凡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徐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徐争红缺席,未能对原告张新凡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徐争红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新凡多次借款,均未归还。经原、被告核对后,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争红向原告张新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新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争红,2015.5.2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张新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争红向原告张新凡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对于原告张新凡要求被告徐争红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凡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