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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恒志与邓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志,邓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3号原告杨恒志,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xxxx银行个人贷款中心职员。被告邓金梅,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恒志诉被告邓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志、被告邓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志诉称,被告邓金梅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其经商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并在2013年6月3日在鹤岗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正常归还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月息1%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不能偿还,由抵押财产依法偿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偿还利息情况属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所以还不了原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告现在正在居住,如果用抵押财产偿还原告,被告没有地方居住,所以不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原告杨恒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月息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期到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都正常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就该笔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鹤岗市工农区40委10组黄金公司家属楼x号楼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他项权证号TXxxxxxxxxx)。被告邓金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邓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邓金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恒志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40委10组黄金公司家属楼x号楼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预扣六个月利息600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940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在鹤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TXxxxxxxxx)。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连续续期至2015年8月31日,此期间被告均已给付完毕。2015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亦未再续签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恒志与被告邓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借款当日预扣的利息60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应已借款当日实际给付金额940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并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本息合计99640.00元(94000.00元+94000.00元月息1%6个月);因被告已实际给付完毕的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新计算;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限内利息月息1%给付2015年9月1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40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期限内本息99640.00元,及以本金9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应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邓金梅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恒志借款期限内本息合计9964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二、如被告邓金梅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邓金梅所抵押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40委10组黄金公司家属楼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他项权证号TXxxxxxxxx)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杨恒志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恒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邓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