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德恩与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1号原告刘德恩,男,192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兆发,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晓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瑜鑫。原告刘德恩与被告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恩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发、被告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恩诉称: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北一路131弄小区内与被告员工王昂昂驾驶的环卫车(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王昂昂驾驶环卫车逃逸。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人报警。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建工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此后三个月一直卧床休息,依赖家人护理。原告及家人亦因此事遭受巨大精神伤害。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上海市建工医院就医记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二份、门急诊收费收据四张、配药核对单一张。被告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员工王昂昂不认可撞倒原告。事发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两个小时后原告家人才报警,而2015年11月13日接受警方询问时,王昂昂才知道此事。据现场看到的人陈述,原告自己爬上自行车离开,说不需要去医院,原告是80多岁的老人,如果真的骨折不可能自行离开,可见王昂昂并未撞倒原告。事发时王昂昂与被告另一个员工确实在原告所住小区进行清扫,但事故发生与被告员工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公司两名员工在本市中山北一路131弄小区内进行清扫,其中一名员工王昂昂驾驶环卫车(四轮电动车)驶出小区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行使至此。当时原告倒地受伤,并于当日至上海市建工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482.50元,其中原告自付84.40元。放射学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质扭曲,请结合临床一周内随访复查”;“腰1椎体楔形变,腰3椎体可疑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腰椎退行变,腰2/3椎间盘变性。”2015年9月29日9时23分,原告之子刘兆发向广中路派出所报警。庭审中,原告表示营养费、护理费均主张按照30天计算。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调取了王昂昂询问笔录、吴喜成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王昂昂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我和同事吴大明在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内负责清扫垃圾的……我们开了一辆四轮的电动车……我当天驾驶四轮电动车没有碰到过任何人……”吴喜成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我在虹口区中山北路131弄何家宅小区上班,我是该小区的保安,当时我正好在广中支路岗亭边上,这时我们小区内的一名老人骑自行车经过岗亭门口,后一辆收垃圾的四轮电动车从小区里往我这边从出口行使,当时的速度也是比较快的,当车开到这名骑自行车的老人旁边时,垃圾车的右后侧正好碰到了这名骑自行车的老人,该老人被撞后就倒在了地上,而这辆垃圾车副驾驶上的人把头伸出来还讲被撞的老人怎么不看车的,随后垃圾车就开走了,当时我还在旁边说对方垃圾车怎么开这么快。被撞的老人坐在地上过了两三分钟后自己爬了起来,并骑上了自行车离开了。我和旁边其他人当时也劝他去医院检查一下,该老人说不用了,随后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当时老人在前面骑车,速度较慢,而垃圾车从后面超上来,在超车的过程中,车的右后侧带到了老人,于是老人就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小区保安真的看到环卫车撞倒原告,肯定会拦住车,这是小区保安的职责。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事发时小区保安吴喜成作为目击证人目睹了现场情况,并对警方做了陈述。被告及其员工王昂昂虽否认撞倒原告,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确认系被告员工王昂昂的过错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王昂昂在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84.4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摔伤后由子女照顾,造成子女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属于合理范围,参照4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诉请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德恩医疗费84.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虹远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宁、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