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黎克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黎克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8号原告:杨某1,女,汉族,2011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论,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黎克仔,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03.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478元、护理费90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8月8日,被告黎克仔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街镇某路段时,与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1和被告黎克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7888.35元,全部由被告黎克仔支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等。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医疗费为出院后的复查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6.营养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周岁,其主张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与其父亲蒋国平、母亲杨某2自2014年3月开始居住于东莞市××街××宝××住宅区××号;蒋国平承租位于东莞市××街镇××号厂房经营工厂食堂;蒋国平和杨某2均在东莞的银行开户,两人的银行账户在事故前一年均有多次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8.鉴定费:1800元。9.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3天+90天)=5650元。10.交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黎克仔还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黎克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克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6项共计10988.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988.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593.01元给原告。以上第7-11项共计7363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4228.8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黎克仔已支付的10888.35元(7888.35元+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73340.46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黎克仔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340.46元给原告杨某1;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雪珍黄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