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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龙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农业户口。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扬某、龙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龙某甲(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和小货车窜至邦洞镇三团村平溪“闷能呐”(地名)盗伐天柱县林工商世行林并装车,在运输途中,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被天柱县林工商公司护林员当场抓获,装载有木材的三辆三轮摩托车被扣押,杨某、龙某、杨某丙三人逃逸。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盗伐木材检尺,盗伐林木的木材材积共计4.010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8719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杨某、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龙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丙(四人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和小货车到邦洞镇三团村平溪“闷能呐”(地名)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世行林,在运输途中,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被天柱县林工商公司护林员抓获,装载有木材的三辆三轮摩托车被扣押,杨某、龙某、杨某丙三人逃逸。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盗伐木材检尺,盗伐林木的木材材积共计4.010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871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龙某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到天柱县公安局邦洞派出所投案,并交纳了生态补偿款21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检尺记录:证实杨某在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坪溪组“闷能呐”盗伐林木蓄积为5.8719立方米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龙某等人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坪溪组“闷能呐”的事实。4、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杨某某、龙某甲三轮车上提取盗伐林木的工具即手锯和柴刀。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依法扣押了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等人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三辆及盗伐的杉原木80支。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已将杨某等人所盗伐木材发还给天柱县林工商公司。7、天柱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龙某等人盗伐林木材积为4.010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8719立方米。8、县林工商公司关于邦洞镇三团村坪溪世行林的林权情况说明、造林土地合同协议书、勾绘图及天府函(2006)5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贷款造林林木产权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盗伐林木的权属天柱县林工商公司。9、天柱县公安局邦洞派出所民警杨德勇、李俊杰出具的“杨某、龙某到邦洞派出所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龙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生态补偿协议、收据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龙某主动交纳了生态补偿金2160元的事实。11、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70号、(2015)天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杨某、龙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杨某丙于2014年1月15日到天柱县邦洞镇平溪村“闷能呐”盗伐林木的事实。12、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1月14日21时,我接到杨义钦电话,说他与姜春华、杨小刚在护林巡逻中发现杨某等人驾驶便型拖拉机及三轮车往铁厂村“金花坡”(地名)行驶,怀疑他们是到林工商的林区盗伐林木,要求组织人员去布控。22时左右,我与吴某、杨广狄驾车到铁厂村的“金花坡”时,发现林区有电筒光,同时还听到手锯木材及木材倒地的声音。第二天凌晨4时,有三辆装有木材的三轮车开出来,我们就进行拦截,当时龙某承认木材是在世行林盗伐的,我就打电话请求森林公安来处理,森林公安民警到达后将木材运回了林业局。13、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1月14日21时许,我接到杨义钦电话,说发现杨某等人驾驶便型拖拉机及三轮车往铁厂村“金花坡”(地名)行驶,怀疑他们是到林工商的林区盗伐林木,要求组织人员去布控。22时左右,我与周某、杨广狄驾车到铁厂村的“金花坡”与杨义钦等人汇合进行布控,第二天凌晨4时,有三辆装有木材的三轮车开出来,我们就进行拦截,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我不认识,只知道这几个人是三团村坪溪组。14、同案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月14日下午,我和龙某、龙某甲商量到“闷能呐”搞点木材卖,晚饭后,我和杨某丙、龙某、杨某、杨某甲、龙某甲开车到“碑边”(龙某甲、杨某甲和我开的是三轮车,杨某开的是他的便型拖拉机),大家就在“闷能呐”的路边砍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锯成两米原木装车,剩下的就丢在坡上,当我们到“金花坡”时,被林工商公司的人拦住要求把木材拉回天柱,到寨上时,寨上人聚拢来不让拉,后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15、同案人龙某甲供述:2014年1月14日晚饭后,我和杨某甲、杨某某在聊天,我跟杨某某讲去“闷能呐”砍木材搞点烟钱。晚上7、8时,我和杨某某、杨某甲、龙某、杨某丙、杨某六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和一辆四轮车去“闷能呐”盗伐林木。到达后,我和龙某、杨某丙、杨某负责砍伐,杨某甲和杨某某负责打枝,砍了大约三十根,并截成2米长的杉原木,我们将木材扛下山装车,我、杨某甲、杨某某就开自己的三轮车先出来,龙某坐在我的车上。当车开到“张老宝”(地名)时,发现有一辆皮卡车停在路边,龙某就和这人说好话,这人叫我们把车停到前面去,那里还有一辆车拦着,我们把车开到寨子时,才认出是林工商的工作人员,我们就把车停在寨子的公路上,不愿意把木材拉走。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后来森林公安的民警把我们的三车木材查扣到天柱县林业局。16、同案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1月14日19时许,龙某甲邀约我去砍林木。当晚22时许,我与龙某甲、杨某某各自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往“闷能呐”,寨上的杨某丙、杨某、龙某也到了,杨某开一辆小四轮车。砍伐木材的工具是手锯和柴刀。大约凌晨2时,我们就把砍好的木材扛到路边,把木材装在我和龙某甲、杨某某的三轮车上,准备拉到邦洞木材加工厂去买,凌晨4时,在“张老保”被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人发现,后我们被带到县林业局。17、同案人杨某丙供述:2014年1月14日晚,杨某某邀约我去国营林场偷林木,我就与杨某某等六人驾驶三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小四轮车到“闷能呐”偷砍林木,砍了二十多根后就装车,当我们到金花坡屋边时,杨某甲、龙某甲、杨某某被抓获,我与杨某、龙某逃脱了。18、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是因2014年1月15日到“闷能呐”盗伐林木的事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2014年1月15日17时许,我们寨上的龙某、杨某某等人商量到“闷能呐”偷砍林木,找点过年钱,我听到后也要求参加,他们也同意。当晚我与龙某、杨某乙、龙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就开车前往“闷能呐”(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各自开一辆三轮摩托,龙某、杨某丙坐他们三人的车,我开一辆小货车),然后到山上砍林木,砍好后我们就将木材装到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的三轮车上(我开的车没有装木材),杨某某、杨某甲、龙某甲三人就开车拉走,他们走后没多久,龙某甲就打电话给我说“我们被抓了,你们快跑”,后我车没开就跑了。19、被告人龙某供述:我是因2014年1月15日到“闷能呐”盗伐林木的事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2014年1月15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给我,邀约我与他们一起去偷木材。19时许,杨某甲、杨某某、龙某甲各开一辆三轮摩托车,杨某开一辆小货车,我与杨某丙坐他们的车,然后前往“闷能呐”盗伐林木,盗伐了约三小时,我们将盗伐的木材装到三辆三轮摩托车上拉走,由于他们在路上被林业公安查获,我与杨某丙、杨某就跑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的林木,数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龙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龙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龙某主动交纳了生态补偿款,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龙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龙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仁  泉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人民陪审员 龙  桂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