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后燕等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木某某,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某,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螃蟹沟十组621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连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至2015年5月间,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马跑泉镇有一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五级,老板级别(业务员和业务代表)、“主任”级别、“大主任”级别,“经理”级别、“铜狮”级别。组织中以何某一为“经理”,涉及九个“主任”(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苟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张某二及“老板”苏某某、木某二、何某二、李某二等人,有六个“寝室”,每个“主任”负责一个“寝室”,“大主任”管理“小主任”。每个“寝室”内8-18人不等,他们以推销虚拟产品“卡蒂维尼”为名,以宣传、洗脑、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方式让骗来的新人(帅哥、美女)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3月10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的苟某某(已起诉),在其管理的“寝室”安排该组织“老板”级别的李某二、何某三(二人已判刑)对被骗来的新人王某二进行看管、讲课,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0日。3月17日,苟某某(已起诉)等人与另“寝室”“主任”级别的木某某(马某)对王某二做工作让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卡蒂维尼”(虚拟产品),王某二不愿意,遂苟某某对王某二语言威胁、木某某掐脖子等手段使王某二按其意图向家人打电话谎称其骑车撞倒孕妇需要住院治疗为由,骗得王某二家属在王某二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打入现金5万元。苟某某等人要上银行卡和密码后交给张某某将钱取回,由王某某将钱拿上后给王某二,后王某某将钱要回被张某某拿走。2015年3月16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管理负责的“寝室”安排“老板”级别的苏某某等人对骗来的新人周某某进行看管,非法拘禁长达22日(直至2015年4月7日被天水市麦积公安分局民警解救)。期间,张某某、苟某某、苏某某等给周某某做工作让购买产品。苏某某要上周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苟某某。后苏某某将11400元钱给了周某某,王某某和木某某(马某)将钱拿走。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寝室”“老板”级别的苏某某对骗来的新人熊某某看管,将熊某某非法拘禁长达8日。期间,“主任”级别的木某某(马某)、连某某及苏某某等人给熊某某授课让其购买产品。4月7日张某某叫来了其他“寝室”的“主任”木某某、连某某帮忙让熊某某购买产品,期间,张某某用巴掌在熊某某头上打,使熊某某按其要求给家中打电话谎称其骑车撞人需治疗费为由骗得熊某某家人在熊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打入现金28000元,该款被张某某取走。案发后,该现金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15年4月2日,张某某在其管理的“寝室”,安排“老板”级别的苏某某等人对骗来的新人李某三进行看管,非法拘禁李某三长达5日。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总计90400元,其中敲诈勒索数额39700元;被告人木某某涉案金额总计90400元,其中敲诈勒索数额50000元。2015年4月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张某某处查获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124张,涉及持卡者60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以组织推销产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引诱、胁迫参加者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之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骗取的财物都交给了何某一,其行为均听何某一的按排;其没有殴打过熊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后半年在何某一为“主任”管理的“寝室”参加传销组织,2014年6月晋升为“小主任”管理一个“寝室”,2014年底晋升为“大主任”,兼管其他“寝室”的“主任”。该传销组织原先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来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卡蒂维妮”等虚拟化妆品为名,通常在网络上以找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诱饵,诱骗他人到该传销组织,男性称“帅哥”,女性称“美女”,要求“帅哥”、“美女”以购买“美丽红妃”、“卡蒂维妮”(每套产品标价39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老板”(又称业务代表、业务员)、“主任”(分大小两种)、“经理”、“铜狮”级别从低到高顺序依次组成层级,每个“主任”管理一个“寝室”,每个“寝室”有数名或十余名“老板”,“经理”主管“大主任”,“大主任”主管“小主任”,“铜狮”领导“经理”,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木某某于2014年12月在天水参加该传销组织,化名“马某”,于2015年2月被提升为“主任”,管理一个“寝室”。被告人连某某于2015年初在天水参加该传销组织,之后不久被提升为“主任”。2015年3月10日,传销组织人员杨国甫以天水有开挖掘机的工作为诱饵诱骗其朋友王某二从四川省广元市到天水市麦积区,时任“寝室”“主任”的苟某某(已判刑)指派其“寝室”的传销组织人员杨国甫和何某三把被害人王某二从天水火车站带到其管理的“寝室”,安排其“寝室”里“老板”级别的李某二、何某三(二人已判刑)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授课”,要求王某二参加其传销组织并从家里骗钱购买“卡蒂维妮”牌虚拟产品。同月17日,苟某某、李某二、何某三和被告人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二叫到一间房子,苟某某让王某二以撞伤人需要50000元医疗费向家里骗钱,起初被害人王某二不同意,被告人木某某就掐王某二脖子并威胁要将王某二活埋,被害人王某二被迫按照苟某某的要求给其父亲打电话要钱。当日,王某二家属将50000元打入王某二的银行卡上,苟某某告知该传销组织的张某某并要上银行卡密码后,张某某拿走银行卡将50000元取出,并安排人先将50000元交给王某二,再接着让王某二购买“卡蒂维妮”牌虚拟产品,加上王某二随身携带的700元,让王某二填单购买了虚拟产品50700元后将钱拿走。直至同月20日早上,警察清查时被害人王某二才被解救并报案。2015年3月16日,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管理负责的“寝室”安排“老板”级别的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骗来的新人周某某进行看管,非法拘禁长达22日,直至2015年4月7日被天水市麦积公安分局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和苟某某等给周某某做工作让购买“卡蒂维妮”牌虚拟产品。苏某某要上周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苟某某。苟某某取出款后。被告人苏某某将11700元钱给了周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木某某将钱拿走。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寝室”里“老板”级别的被告人苏某某对诱骗来的新人熊某某看管,将熊某某非法拘禁长达8日。期间,“主任”级别的被告人木某某、连某某及“老板”级别的苏某某等人给熊某某授课让其购买“卡蒂维妮”牌虚拟产品。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叫来了其他“寝室”的“主任”木某某、连某某帮忙让熊某某购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巴掌在熊某某头上拍打几下,威胁熊某某按其要求给家中打电话谎称其骑车撞人需治疗费为由骗得熊某某家人在熊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打入现金28000元,该款被张某某取走。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27300元,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的父亲熊某二。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让被害人李某三购买该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卡蒂维妮”,在其管理的“寝室”,安排“老板”级别的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被骗来的新人李某三进行看管,限制李某三人身自由长达5日,直至同月7日警察清查时被害人李某三才被解救并报案。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总计90400元,其中敲诈勒索数额28000元;被告人木某某涉案金额总计90400元,其中敲诈勒索数额5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麦积区花牛镇一民房将被告人木某某抓获;次日,在天水市秦州区一旅社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麦积区花牛镇一民房将被告人连某某、苏某某抓获。2015年4月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该传销组织缴存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126张,涉及持卡者60人,钥匙5把。其中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冻结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的余额100106.07元;查询卡号xxxx账户内有余额1805.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王某三、李某某、苟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李某四、鲁某某、李某二、李某五、马某一、胡某、吉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的供述,李某二、何某三、熊某某、周某某、李某三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熊某某、李某二、何某三、李某三、陈某某、吕某某、李某四对木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李某三、熊某某、何某三对连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李某三、熊某某、周某某对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木某某对其管理的”寝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名张某某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司法)2份,冻结户名张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凭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持有人张某某现金27300元、银行卡126张及附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来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卡蒂维妮”等虚拟化妆品为名,诱骗他人到该传销组织的方法,该传销组织的活动地点、时间、组织层级晋制、骗取财物的手段,及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参加、晋升的时间及级别、地位、作用、发展人员的数量等事实。3.被害人王某二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三、李某二、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名王某二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填单和取款回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李某二、何某三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二、何某三分别对被告人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木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二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危害后果等事实。4.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钥匙5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管理负责的”寝室”安排“老板”级别的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看管,限制自由的事实。5.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熊某二的提取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转账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人熊某二的证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熊某二的收条1份,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寝室”里“老板”级别的被告人苏某某对诱骗来的新人熊某某看管,将熊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及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巴掌在熊某某头上拍打几下,威胁熊某某按其要求给家中打电话谎称其骑车撞人需治疗费为由骗得熊某某家人在熊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打入现金28000元,该款被张某某取走。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27300元,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的父亲熊某二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三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钥匙5把。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管理的“寝室”里安排“老板”级别的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三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5日的事实。7.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经过的证明4份。证明2015年4月7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麦积区花牛镇一民房将被告人木某某抓获;次日,在天水市秦州区一旅社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麦积区花牛镇一民房将被告人连某某、苏某某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的出生时间和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参加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在其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之手段,敲诈公民财物,被告人张某某敲诈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被告人木某某敲诈的财物数额达到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过熊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苏某某、连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用巴掌在熊某某头上拍打几下,其行为实质是威胁熊某某按其要求给家中打电话谎称其骑车撞人需治疗费为由交出财物,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木某某在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二财物既遂后个人未分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连某某、苏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木某某均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连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8250000321082账户内的余额100106.07元;卡号6217998250000197979账户内的余额1805.2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银行卡126张、钥匙5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