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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1月禁猎期内,被告人杜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化工实验厂老机厂院内使用禁用的鸟网,非法捕猎野生鸟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5只野生鸟类(关在鸟笼内)以及作案工具鸟笼等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涉案野生鸟类被放生,作案工具鸟笼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忠伟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野生动物鉴别结果、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销毁清单,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林业厅关于鸟网属禁用捕猎工具的复函(辽林函字(2001)39号)、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规定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知(辽林护字(2008)135号)辽宁省林业厅关于继续实施全省禁猎的通知(辽林字(2013)3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杜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灵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