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芳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陈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翡,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京,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上诉人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人事主管一职。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被迫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6.6元。因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满,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补偿金9735元;2.支付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900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7729.8元(2×1.5个月×2576.6元/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判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剖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翡对话的录音材料及《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并不是自愿从原告处离职,而是被原告非法辞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年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729.8元(2×1.5个月×2576.6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芳赔偿金计人民币772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存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相关情形;被上诉人系违反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公司规定擅自离职,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得不到法律支持。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芳答辩称:不是主动离职,是上诉人要求我离职的,签订的合同是11月份到期,在1月份时,就叫我移交工作,是强制叫我离开公司。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期间,上诉人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芳之间形成了��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芳所举证据证实其不是主动离职,而是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将其解职,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陈芳系自动离职,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陈芳主张的事实有合法根据,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判也进行了法律适用及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膳良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