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郭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郭德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8号原告刘艳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郭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作力,被告郭德利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代案外人左秀兰归还被告“借款”20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与案外人左秀兰之间的纠纷系房屋买卖而非借款,故原告没有归还被告2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在获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强占原告的2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利辩称,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原告本人向被告郭德利的儿子郭成振陆续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郭德利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儿子郭成振的200000元借款。郭德利与左秀兰的房屋买卖的案件中,并没有涉及原告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强占原告200000元的行为,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农行账户清单1张,证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计转账200000元。2、(2013)南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左秀兰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义务替左秀兰归还2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案外人左良义向被告之子郭成振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条2张,以此证明原告与郭成振之间的债务关系,另左良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左良义与郭成振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用他人的借贷关系阻碍本案不当得利的实现。经本院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原告刘艳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向被告郭德利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分四次,每次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200000元。原告刘艳霞与案外人左良义系夫妻关系,左秀兰系左良义之妹,武强与左秀兰系夫妻关系。郭德利曾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武强与左秀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武强与左秀兰陈述刘艳霞曾归还郭德利200000元作为偿还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的债务。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郭德利与武强、左秀兰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判决后武强及左秀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艳霞认为法院认定郭德利与武强、左秀兰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其没有义务替武强、左秀兰归还200000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述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的20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之子郭成振的2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郭德利与原告刘艳霞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德利收取原告刘艳霞转账的20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郭德利应返还原告2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给付的20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之子郭成振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艳霞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郭德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