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运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华,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运华独自一人到洪江市黔城镇古城社区周某家中,趁周某家中无人且房门未关,将周某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尔后被告人张运华拿着盗得的手提包藏匿至周某家旁边的一个公厕里面,在公厕里面被告人张运华将包内的一条重6.8克的金项链、一枚重约5克的金戒指盗走,将手提包丢弃在公厕外面的门口后逃走。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26元。被告人张运华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运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本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运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运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运华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运华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运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运华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