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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与被告张X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张X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216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白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茗皓,系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荣,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与被告张X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温茗皓、被告张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锦中银云个循字0001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用其所有的太和区凌南东里XX家园9-21号住宅做抵押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后,被告自2016年1月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欠款仍未偿还。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终止《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解除《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4815.28元、罚息127.2元,合计504942.48元(截止到2016年2月1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日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X荣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考虑我实际困难,我还不上现金,只能用坐落于太和区凌南东里XX家园9-21号楼房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X荣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由被告张X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同日,原告XX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X荣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2、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七条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一条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或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约定被告张X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XX家园9-21号房屋提供抵押。2014年1月20日对该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抵押设定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分期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还息金额为2800元,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同时第六条约定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锦州市凌河区鑫路宝汽车配件商行,账号:3103644363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0万元如约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15.28元、罚息127.2元,合计504942.48元。2015年9月12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82%即月利率为4.85‰,该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8.73%。原告实现该笔债权花费律师费2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产权证、抵押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与被告张X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之后未再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原告有权终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解除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将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张X荣指定的账户,即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15.28元、罚息12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XX家园9-21号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被告同意给付,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与被告张X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与被告张X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X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15.28元、罚息127.2元,合计504942.4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8.73%计算的利息;四、如被告张X荣未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有权对被告张X荣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XX家园9-2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X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云飞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张X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