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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林琳、张静初(均在逃)等人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以郑某甲车停在林琳刚修的水泥路的路基上压到道路路基为名,手持砍刀、匕首、螺丝刀等凶器将郑某甲、郑某甲姑爷王某戊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之伤为轻伤,郑某甲之伤为轻微伤。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任广利、孙某某、刘大亮、大帅(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在新农乡纪家店农靠公路北侧吉祥商店门前,手持棒球棒将方某某、唐某某随意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之伤为轻伤,唐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林琳、张静初(均在逃)等人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以郑某甲车停在林琳刚修的水泥路的路基上压到道路路基为名,手持砍刀、匕首、螺丝刀等凶器将郑某甲、郑某甲姑爷王某戊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之伤为轻伤,郑某甲之伤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林琳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王某戊医药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丙证言。2、证人邹某某证言。3、证人张某乙证言。4、证人安某某证言。5、证人闫某某证言。6、证人王某丙和证言。7、证人许某某证言。8、证人郑某丁证言。9、证人郑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1)被害人王某戊供述。(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戊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肢体癜痕构成轻微伤;郑某甲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肋弓骨折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郑某丁、郑某甲辨认王某甲、林琳。2、辨认笔录:王某丙河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林琳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王某戊医药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任广利、孙某某、刘大亮、大帅(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在新农乡纪家店农靠公路北侧吉祥商店门前,手持棒球棒将方某某、唐某某随意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之伤为轻伤,唐某某之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同上(二)证人证言1、(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7月20日左右,在农安县新农乡纪家店附近的一条柏油路上,参与的算我一共有5个人,其中我只认识任广利、剩下三个男子我叫不出名字打仗了。任广利能帮我联系到卖萝卜的农户,如果任广利帮收萝卜了我就给他钱,另外,一旦我在新农收萝被撬的情况,任广利能出面帮我解决。我叫不出名字的人是我通过我同学王某丁找的。我们打的人我不知道全名叫什么,我就知道他叫老方,因为我当时在新农收购萝卜,老方也收购萝卜,他把我订好的萝卜给撬走了。2013年7月末,农村的萝卜下来了,我当时准备收购萝卜倒卖挣钱,我找到我的朋友王耀芳帮我联系新农卖萝卜的农户,有一天上午(2013年7月20日左右)王耀芳找到他弟弟,他带我去他弟弟家看萝卜,当时跟王堤芳定的每市斤0.7元的价格收购,王耀芳和他弟弟当时就同意了。我当时粗算一下,王耀芳他家弟弟家能有八亩地的萝卜,能出至少三万斤萝卜,我没给定金也没和他们签合同。我收萝卜的地方都是王耀芳的亲戚,王耀芳就是他们的代理人,所以我跟王耀芳定的,王耀芳做主。跟王耀芳定完萝卜那天晚上,王耀芳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你明天别来了,萝卜卖给老方了,老方给0.75元一斤”我当时一听就生气了,本来已经订好的事情,而且老方恶意抬价,我就想教训一下他的想法。当时我和任广利在一起,我跟任广利说了这件事之后,他当时就说要帮我找人教训老方,我同意了。任广利找的谁我不知道,反正是找了三个人。当晚我们开两台车去了新农找地方,但是没找到,我们就回农安了,去新农找老方之前,我和任广利在农安镇街里的一家日杂店买了三根镐把,准备打老方用。我现在不记得购买镐把地点了,是任广利下车买的,我掏钱。买镐把我没下车,我是在王耀芳给我打电话之后产生找人打老方的想法的。任广利给我找的几个人,我没给他们费用,第二天中午,我坐任广利的车,因为头一天晚上任广利已经帮我找人了,但是没找到地方,物品不想再用任广利找的人,我就给我同学王某丁打电话,跟他说:“你帮我找几个人,我定好的萝卜让人撬了,找几个人吓唬吓唬他。”王某丁说:“吓唬归吓唬,别打仗。”王某丁又说:“联系好了人你等电话。”没过一会,有一个陌生的电话打进来了,电话那头是一个男子的声音问我在哪,当时我在农安镇北环路附近,然后我告诉他在农安镇北环路附近集合。我记得王某丁当时用的电话尾号是666,我当时电话182XX****XX我接到年轻男子电话是多少号我不记得了,我在电话中原话是这么说的:你帮我找几个人,我定好的萝卜让人撬了,找几个人吓唬吓唬他。任广利没听见我电话约王某丁,任广利开的灰色捷达车,我在电话中告诉年轻男子我在北环路,等他人过来,没等多久他们就来了,一共来三个男的,都三十来岁,他们三个人开一辆捷达车来的,来的三个人一个个高的男子,一个胖男子还有一个岁数大的。任广利开车拉我在前面走,后面跟着三个男子的车,走的黄龙派出所门口的路,途经两家子、万金塔到了纪家店,我把车停在了柏油路旁,叫后面车上其中一个人上了我的车,然后我跟他说带他去认认人,之后任广利开车拉俩人在前面走,后面的捷达车跟着我跑往纪家店街里走,因为我知道老方在纪家店收萝卜的地瓜,我带他们特意去找的,结果在路边看见了老方,我用手指指老方告诉我上我车的男子,跟他说:就是他。然后我跟那个上我车的男子说:“哥们,你们去了支护你们就用拳脚,吓唬吓唬就行,告诉他别装逼。我指完老方之后,我让任广利开车继续向前走,走到一个没人的地方,那个男子跟我说:“有没有家伙?”任广利说有,他下车开后备箱,这时候我跟那个男子说:“别用那玩意,就拳脚就行。”那个男子跟我说:“对面要是不还手就不用。”然后那个男子就下车了,上了后面那台车掉头回纪家店街里找老方去了。我和任广利就在车上呆着,过10分钟左右,我接到电话说完事了,我就告诉他们先回农安,我和任广利也开车回农安了。我指老方的地瓜老方他在路边坐着,旁边的车在装萝卜,装谁家的萝卜我也不知道。我告诉打手就用拳脚打,当时任广利也在车上,他听见了。我和任广利还有我通过王某丁找的三个人在农安镇北环路又见面了,我问给打成啥样,其中一个人下车跟我说:“一个打脸出血,另外一个打胳膊两下踹一脚”我问:咋还俩人呢?这时候又下车一个男子说:我们打错了,先打一个,后来我说打的不对,然后才打的另一个。我问用什么打的,他们说:“你让我打的那个人我用镐把打了胳膊两下。”我从包里拿出2000元给他们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跟王某丁说:“我在新农收点萝卜,让个南方人给撬了,你找俩人去给我赚赚面子。”王某丁说:“打人呐?”我说:“不打就吓唬吓唬。”意思就是吓唬吓唬他,以后别撬别人货,不打。王某丁一共找了3个。(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通过我新农的朋友王耀芳弟弟的萝卜,我出的价格是每斤0.7元,我定完的当天晚上王耀芳给我打电话说新农的南方人以0.75元价格撬走了,我很生气就想教训一下老方。我接到王耀芳电话时候我朋友任广利也在旁边知道了,然后他告诉我帮我找人教训老方。当天晚上任广利帮我找的张宝刚,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准备去新农找老方,去之前我和任广利在农安镇街里买的棍子,到底是镐把还是棍子我不记得了,然后把东西放车后备箱里,我们两台车就去了新农乡,到了新农后,我们没找到地方,两台车都会农安了。头一天晚上我没找到老方,第二天早上我就给我同学孙立成打电话,我跟他说:“我在新农定的萝卜让南方人给撬了,你帮我找几个人给我赚赚面子。孙立成说:打人呐?我说:不打人,就是吓唬吓唬。然后孙立成让我等电话,当时我跟任广利在一起,不一会我就接到一个电话,我们约在农安镇北环路接头,对面开来一辆捷达车,车上3人,然后我们两台车一起去新农找老方。走到新农纪家店一条柏油路附近的时候,我给后车跟我联系的人让他们的人到我车上来一个,后面的车下来一个人上了我们的车,我和任广利带他去纪家店街里认认地方,任广利开车往前走,后面还跟着另外那辆捷达车,在纪家店街里看见了老方,我指了指老方告诉我车上的人说就是他,任广利没停车,继续往前开,后面车也跟着往前开,到了一个没人的地方,上我车的人说:有没有家伙?我说不用那玩意,那人说:那边要是不还手就不用。然后任广利下车去后备箱取棍子,上我车的人回自己车后,他们就掉头回纪家店街里找老方。我拿20元,买几根棍子我不知道。我给他们2000元。(3)证人王某乙证言:任广利帮我找人去一趟新农找方某某,我为了请方某某吃饭,原来我就跟老方熟悉,那时候我刚看完萝卜,是下午,还没接到王耀芳萝卜被撬的电话,还没要找老方算账的想法。2、(1)证人王某丁证言:大约是2013年7.8月,正好是大萝卜下来的季节,我接到我同学王某乙打电话跟我说:“他在新农乡定的萝卜让个南方人给撬了,找两个人帮我找找面子。我说我去不了,我没在家,我给你找人,一会等你电话。我接到王某乙电话之后我找的刘大亮,他说他干活呢,我就让他把孙彬电话给我,我跟孙彬说:我同学王某乙在新农收萝卜让一个南方人给撬了,你跟王某乙去看看。然后我把王某乙电话给了孙彬子,让孙彬子和王某乙联系的。(2)证人王某丁证言: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我同学王某乙在新农的萝卜让一个南方人给撬了,你跟王某乙去看看,找找当地的人,看能不能整回来。孙某某当时就同意了。3、(1)证人孙某某2015年3月20日证言(侦查卷二141-145页):因为在2013年收萝卜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刘大亮、王某甲、大帅(具体姓名我不清楚),还有两人我不认识,我们在新农纪家店把人打了。我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后来知道是因为大成子的一个同学因为收萝卜的事跟南方人发生了争执。大亮子通知我去的,大亮子打电话跟我说去新农办点事,刚开始我不知道是谁的事,是什么事,后来知道了要去打人了。2013年夏天萝卜下来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甲、大帅一起在公司呆着,刘大亮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新农办点事,我说那就去吧,不一会儿刘大亮就开一辆白色捷达车来公司接我们,当时没有挂车牌,我们就一起开车去得新农,刘大亮就打电话联系了另外银灰色的一辆捷达车,在黄龙派出所大转盘的地方我们就汇合的,让我们跟着那辆车后面一起往新农走,我们开车过了万金塔,大帅就下车上了那辆银灰色的捷达车。这一路都是大亮开车,联系另外一辆捷达车上的人也是大亮子联系的。是大亮打电话跟对方联系去北环路找另外一辆捷达车的,对面捷达车上是2人,是我让大帅去的另外那辆捷达车的,大帅上了另外一辆捷达车,车里的人给大帅指认。指认的时候前面的车拉着大帅在新农纪家店街里走,大亮子开车跟这前面的车也进了纪家店街里。我们开车过了新农纪家店两公里之后大帅就上我们的车了,我们挑头回来,在道边一处收萝卜的地方把车停下了,我、刘大亮、王某甲、大帅我们就都下车了,我和王某甲手里都拿着一个棒球棒,大帅也拿着一个棒球棒。棒球棒不是大帅和王某甲,就是刘大亮和王某甲从那辆银灰色捷达车后备箱里拿出来的。具体是谁忘了。拿棒球棒的时候前面的车的司机下来帮我们拿的。大亮开车挑头回纪家店刚才指人的地方,大帅跟我们几个说就是那个人,王某甲就拿着棒球棒朝那个人的头打了一下,那个家伙的头就打坏了出血了,还踹了那个人几脚,大帅就说好像打错了不是那个人,因为在车里说是个南方人,这时就站起来一个人说话是南方口音,我们一听是南方口音我们就一起奔那个人去了,我拿棒球棒子打在那个人的后背上了,王某甲拿棒球棒打那个人身上了,大帅打没打着我没注意,当时围着的人比较多,刘大亮就跟我们说上车快走,我们就拎着棒球棒上车了,刘大亮开车没到万金塔的时候,我们四个都下车把车右大灯附近和机盖上的溅的血擦擦,把三个棒球棒放在后备箱,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农安了。我没看见大亮打人,他下车一直在旁为站着了。就大亮没拿棒球棒,剩下我们仨都拿了。打完人之后球棒就放大亮后备箱里了,后来哪去我就不知道了。你们打南方人的时候说收萝卜的事,因为之前办事的人下车拿棒球棒的时候告诉我们是因为收萝卜的事要揍他,所以打他必须让他知道是收萝卜的事挨揍。我不知道办事人是谁,我和王某甲、大帅是大亮找的,找大亮的人是大成子,谁找的大成子我就不知道了,我记忆里没有接到大成子的电话,去新农办事是大亮子叫我去的。时间太长我记不太清了。(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知道是因为王某丁的一个同学还是亲戚收萝卜被人撬了的事,我们把对面的人打了。当天去新农两台捷达车,一台车是刘大亮开的,车上坐着我、王某甲子还有大帅四个人,另外一台和上坐两个男子,我都不认识。当时我在农安镇公司里跟王某甲子、大帅都在一起,我接到刘大亮给我打电话说:“跟我去新农办点事。”我也没问什么事,就让王某甲子、大帅一起跟我去了,是刘大亮开车来接的我们。刘大亮开车接完我们之后来到了农安县北环路和另外一辆灰色捷达车接头,另外一辆捷达车上坐着两个人,岁数都不大,我也不认识他们,然后我们两台车就顺着两家子的道往新农乡走,车开到新农乡纪家店附近的一个柏油路的时候车停了。我们到了新农乡纪家店附近我让大帅上了对面的车,让大帅认人我们要收拾的人,大帅上了对面的车后,前车继续往前走,刘大亮开车跟着在后面进了纪家店街里,灰色捷达车里的人给大帅指完人之后,车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路,大帅下车了回到了我们的车上,并且从前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了几根棒球棒给了大帅,是前车的司机下来帮我们拿的,并告诉我们让我们收拾对方的时候说收萝卜的事,我和大帅、王某甲子一人一根棒球棒上了车之后刘大亮开车调头回了纪家店街里。我能确定是棒球棒,不是别的什么东西。但是到底是三根还是四根我实在记不清了。我们走到刚才指人的地方后,王某甲子、大帅和我拿棒球棒下车,大帅说,就是那个人。王某甲子拿棒球棒一棒子就打了那人头一下,那人当时就出血了,我们还踹了那个人几脚。这时候旁边有个说话南方口音的人说话了,大帅说好像打错人了,不是那人。因为我们之前知道要打的是一个南方人,然后我们几个奔那人去了,我拿棒球棒子打在那个人的后背上了,王某甲拿棒球棒打那个人身上了,大帅打没打着我没注意。我们打的时候周围围了很多人,刘大亮就告诉我们快点走,我们三个人就拎着棒球棒上车了,然后就回了农安,到农安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一起吃得烧烤,然后就在没说起这件事。(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我们去新农乡当时都在二辉公司呆着,找的都在一起,没有谁特意找他。去新农乡之后,王某甲下车了,王某甲打方某某了,用棒球棒打了他的后背,我看见了。王某甲打错的那人就是唐某某,王某甲打了,也是拿棒球棒。找我们去新农乡打仗的人我记得是刘大亮找的我,可能是王大成也给我打了电话,我真忘记了。大帅很我们一起从公司出来的,坐车后大帅上了带我们去新农的那辆车,大帅认的人,我们下车就用棒子给他打了,后来大帅说打错了,我们又打的方某某,大帅一直都没有动手打人。刘大亮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的,打仗的时候大亮也下车了,打没打我没注意,全程的车都是刘大亮开的。我看见大帅上了对方的那辆车。(4)证人孙某某证言:当时王某甲和我在一起,刘大亮给我打完电话之后,因为我和王某甲关系不错,我就叫王某甲一声,让王某甲和我们一起去新农溜达,王某甲也没问我干啥,就和我一起去了。原话时间太长了我有些记不清了,但是大概意思就是我说王某甲和我一起去新农溜达,王某甲也没说什么就和我一起去了。王某甲开始时不知道我们要去新农干什么,要到新农乡的时候,刘大亮在车上说王某丁的一个亲戚因为收菜的事和别人发生点冲突,让我们吓唬吓唬。到现场后,王某甲用棒球棒打了那个南方人的后背,还打了一个我们不认识的男的。棒球棒是从王某乙的车上拿下来的,不是大帅和王某甲就是刘大亮和王某甲去取的,拿回来之后分给我、刘大亮、王某甲、大帅每人一个。(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11点30分左右,在新农乡纪家店村街面的卖店门口,我被人用类似棒子的东西给打伤了,2013年7月22日11点30分左右,我正在纪家店村街面的卖店门口收萝卜,就看见一个白色捷达停卖店附近了,下来了3个人就把一个不认识的人打了,打完就听到有一个人说:“不是他”,完了那几个人就奔我来了,打了我4棒子,完事上车就往农安方向走了。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11点30分左右,在新农乡纪家店村老曹家卖店门口我被4个人打了,拿镐把的两人用镐把打我头上和胳膊上了,另外两个人用脚踹我身上了。2013年7月22日11点左右,我在新农乡纪家店村老曹家卖店门口等我们村认识人的车,我想找个认识车捎脚回家,我真在那等车的时候就过来一辆白色的无牌照捷达车,车山下来四个人,有两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另外两个人中一个人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之后拿镐把的两个人就上来用镐把打我,拿镐把中的一个人用镐把一下就打在我头上了,我头上直接就出血了,拿镐把的两个人继续用镐把打我,我就用胳膊挡,镐把就打在我胳膊上了,这时打我的四个人中就有人喊“打错了、打错了”,之后这四个人就不打我了,去打我旁边的另一个人,我不认识。这四个人打完那个人直接开着来时开的无牌照白色捷达车就走了。(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6、7年前,那年我记不清了,我因为盗伐林木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我因为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1日向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警一中队投案。2013年7月份我在二辉在北环路开的公司溜达,在公司呆着的有几个人,其中我只认识彬子。我在那呆着的时候,彬子过来跟我说:走啊,溜达去。”我什么都没说就跟他去了。我跟彬子走到公司楼下,有一台搪达车就在公司门口停着呢,彬子上车了,我也上车了,坐在捷达车的后座上了。车上算上我和彬子有4个人,开车的司机和副驾驶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彬子。车路过两家子一直往东走,到了一个我不知道地名的地方,车停下之后车上的人下车之后就把一个人给打了,我没看见被打的是什么人,我没有下车,打完之后就给我送回了农安镇,之后就在没人提起这件事。打的是什么人我不知道是谁,不记得他的面像,好像是拿东西了,拿什么我没看清。(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某某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出示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于在押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处罚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于王某甲违反监规处理说明:证实王某甲在羁押期间于2015年11月18日,在同监室伙同刘某某因咸菜问题殴打臧某某,经教育未加戒具;2016年3月4日,在同监室无故殴打于某某,事后查处;3月6日,在同监室因杨某某下象棋弄出声音将杨某某殴打,加脚镣十五天处罚。2、农安县公安局关于对王某甲从重处罚的建议书:证实王某甲在羁押期间于2015年11月18日,在同监室伙同刘某某因咸菜问题殴打臧某某;2016年3月4日,在同监室无故殴打于某某,;3月6日,在同监室因杨某某下象棋弄出声音将杨某某殴打。为此根据《关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表现与刑罚衔接的指导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重处罚。3、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对被羁押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4份:均评为较差。4、证人刘某某、潘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在同监室伙刘某某同王某甲因咸菜问题殴打臧某某;3月6日,在同监室因杨某某下象棋弄出声音被告人王某甲将杨某某殴打。5、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臧某某证言:均证实于2015年11月18日,在同监室伙同刘某某因咸菜问题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臧某某;2016年3月4日,在同监室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殴打于某某;3月6日,在同监室因杨某某下象棋弄出声音被告人王某甲将杨某某殴打。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18日,在同监室伙同刘某某因咸菜问题殴打臧某某;2016年3月4日,在同监室无故殴打于某某;3月6日,在同监室因杨某某下象棋弄出声音将杨某某殴打。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羁押期间,多次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