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洁与徐晓露、常州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徐晓露,常州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陈洁。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露,现下落不明。被告常州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直街139号。法定代表人丁全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丁全芳,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洁诉被告徐晓露、常州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丁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宇顺公司无人应诉,被告徐晓露、丁全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宇顺公司、徐晓露、丁全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顺公司、徐晓露、丁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3年1月23日,徐星健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做房地产中介生意,并承诺最迟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至徐星健去世时仍未归还该借款。徐星健生前系被告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徐晓露系徐星健女儿,徐星健去世前与丁全芳生活居住在一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宇顺公司、徐晓露、丁全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宇顺公司、徐晓露、丁全芳共同负担。被告宇顺公司、徐晓露、丁全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徐星健向原告陈洁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原告陈洁人民币5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最迟往后推迟3个月归还,利息协商。但徐星健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徐星健于2014年11月8日去世。原告陈洁因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晓露系徐星健与王桂娣婚生女,徐星健与王桂娣已于1994年元月离婚。又查明,徐星健生前系被告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4年8月,被告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丁全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星健向原告陈洁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徐星健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已死亡,而被告徐晓露是徐星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徐星健遗产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人,负有清理和归还借款义务,实际归还的金额以徐星健的遗产为限。原告陈洁主张被告宇顺公司、丁全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陈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宇顺公司、丁全芳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陈洁对被告宇顺公司、丁全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露、宇顺公司、丁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徐星健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陈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徐晓露在徐星健的遗产范围内给付(此款已由原告陈洁预交,被告徐晓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洁,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