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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锦程与周灿宇、王四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锦程,周灿宇,王四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胡锦程,居民。被执行人周灿宇,居民。被执行人王四生,居民。申请执行人胡锦程与被执行人周灿宇、王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4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