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9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陶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34号原告陶某,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女,199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初九典礼同居。典礼同居前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现金66000元、上车封子10000元、戒指(价值6049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后没有十天时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实属借婚姻索取钱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所接收的钱物价值82049元。被告曹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彩礼款也不应返还。原告在感情方面有过错,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审理中,原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也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