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王桂华、汤某某及邓平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王桂华,汤某某,邓平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传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桂华,系汤某某母亲。原审被告邓平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华、汤某某及原审被告邓平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被上诉人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原审被告邓平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20分,邓平录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0KM+8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桂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汤某某沿南侧简易道路驶入S309线左转弯。由于王桂华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邓平录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汤某某、王桂华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桂华、邓平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桂华、汤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汤某某住院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223.21元,出院诊断: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侧鼓膜穿孔,6、慢性鼻炎,7、右侧迟发性面瘫,8、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9、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避免着凉,2、不适随诊,门诊复查,两周后复查,3、出院带药。2015年4月8日,汤某某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达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王桂华住院3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230.13元。出院诊断:1、腹外伤,2、急性腹膜炎,3、失血性贫血,4、失血性休克,5、脑外伤,6、软组织挫伤,7、胸外伤,8、右输尿管扩张并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慎起居,节饮食,2、出院带药,建议继续治疗,3、3天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血常规,4、注意锻炼身体,加强体质,5、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王桂华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脑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王桂华的摩托车花去维修费用1275元。邓平录共赔偿了王桂华84007.96元,对王桂华、汤某某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审理期间,汤某某放弃要求王桂华赔偿其损失。王桂华、汤某某和邓平录、联合财保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王桂华未提交其未满60周岁的父亲XX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邓平录和联合财保对汤某某提交的配眼镜费用24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另查明,1、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邓平录,该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联合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汤某某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4578.21元(含门诊治疗费35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2251.1元(3376.67元/月÷30日×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1-7项合计23229.31元。王桂华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73295.59元(含门诊治疗费2065.46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3714.48元(3376.67元/月÷30日×3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5、误工费12605元(2101元/月÷30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72432元{10060元/年×20年×[(11-8)+3%+3%]},7、被扶养人汤某某生活费12996元(9025元/年×8年×36%÷2),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1-10项合计186318.0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本、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桂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邓平录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力,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某不承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字第201412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予以采信。汤某某、王桂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邓平录按照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汤某某要求赔偿配置眼镜费以及王桂华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XX兴生活费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桂华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王桂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4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王桂华、汤某某与邓平录、联合财保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5%的医保外用药比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桂华、汤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某某经济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451.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1.11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8591.47元(总损失23229.31元-交强险项下已支付12451.11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4578.21元×15%)由邓平录赔偿50%即4295.73元,其余损失自理。因此汤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偿16746.84元,另外,邓平录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186.73元(医疗费14578.21元×15%)。王桂华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8522.48元(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护理费3714.48元+误工费12605元+残疾赔偿金85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71801.25元(总物质18631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项下已支付108522.48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73295.59元×15%)由邓平录赔偿50%即35900.63元,另外,邓平录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0994.34元(医疗费73295.59元×15%),其余自理。因此,王桂华的经济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偿144423.11元。邓平录已赔偿84007.96元,联合财保应从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73013.62元(84007.96元-10994.34元)给付邓平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229.3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6746.84元,邓平录赔偿2186.73元,其余损失自理;二、王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91318.0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44423.11元,邓平录赔偿10994.34元(邓平录已赔偿84007.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从上述支付款中给付王桂华71409.49元,邓平录73013.62元),其余损失自理;三、驳回汤某某、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汤某某、王桂华负担243.75元,邓平录负担243.75元。联合财保不服,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实务》,王桂华的伤残系数理应计算为32%,而原判决认定为36%过高,相应原判决据此计算王桂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等数额明显过高;二、汤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原判决不应计算其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桂华、汤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伙食费补助均符合法律规定;汤某某的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上均写明了汤某某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判决认定汤某某的营养费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平录对联合财保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桂华、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邓平录、联合财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41203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联合财保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王桂华的伤残系数过高,相应地计算王桂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等数额明显过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原判决对王桂华伤残系数的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也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上诉人联合财保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联合财保还上诉称原判决不应计算汤某某的营养费。经查,汤某某病历记录上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上的医学建议均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原判决认定其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联合财保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合财保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