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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运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运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运来,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运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韩运来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实施盗窃,将刘某乙停放在修车子铺门口附近的一辆红色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被盗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56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运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韩运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韩运来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实施盗窃,将刘某乙停放在修车子铺门口附近的一辆红色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567元。案发后,被告人韩运来退赔被害人刘某乙损失4567元,被害人刘某乙表示对被告人韩运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运来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丁斗、牛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2007)南宛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盗窃摩托车方位图、现场照片、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运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运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运来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运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运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远审 判 员  郭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