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廖先建、张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先建,张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先建,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峰,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先建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案外人肖金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被告廖先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肖金林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廖先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先建为肖金林向原告张峰借款50000元担保,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肖金林未按时归还欠款,被告廖先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先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廖先建向原告张峰偿还案外人肖金林的借款50000元整;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2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廖先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因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案外人肖金林叫上诉人签字,当时还说明,肖金林还不起借款的情况下,要担保人还清,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峰辩称,借款人肖金林于2014年6月15日向答辩人借款时,答辩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肖金林于是找来上诉人担保,并在肖金林出具的借款凭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虽然在借款凭条中没有写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但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在案外人肖金林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而在该份欠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先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