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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54,汉族,高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彭革、陈忠仁在其承包的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一鱼塘的自建平房内吸食毒品,同时其还提供毒品与彭某一起在该平房内吸食。2015年11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民警在该平房内当场抓获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并当场扣押陈某甲持有的锡纸一张、玻璃瓶自制水烟筒一只、蓝色打火机一只;扣押陈某乙持有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粉红色打火机一只、玻璃瓶自制水烟筒一只。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1.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供麻检公诉量建(2016)16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彭革、陈忠仁在其承包的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一鱼塘的自建平房内吸食毒品,同时还提供毒品与彭某一起在平房内吸食。2015年11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民警在平房内抓获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并当场扣押陈某甲持有的锡纸1张、玻璃瓶自制水烟筒1支、蓝色打火机1只;扣押陈某乙持有的毒品1小包、粉红色打火机1只、玻璃瓶自制水烟筒1支。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8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证人彭某、陈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000)麻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08)监字第13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说明,湛霞公(海)检字(2015)第160号、第161号、第16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霞公(海)行罚决字(2015)00234号、0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霞山公安分局毒品移交清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证人陈某乙、彭某、被扣物品、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证人彭某、被扣物品、吸毒地点的辨认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证人陈某乙、被扣物品、吸毒地点的辨认材料,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1049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又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于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88克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88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