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石小东与柯国宏、刘刚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东,柯国宏,刘刚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石小东,男,汉族。被告柯国宏,男,汉族。被告刘刚顺,男,汉族。原告石小东与被告柯国宏、刘刚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东、被告刘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国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东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柯国宏经营的顺义砖厂送炉渣共计421.6方,价值48484元。被告刘刚顺作为经手人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48484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国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刚顺辩称,自己当时是在砖厂打工,负责量方、收料,经济手续自己并不参与。原告与被告柯国宏买卖炉渣的生意自己也未参与。原告石小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柯国宏拖欠自己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刚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柯国宏、刘刚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庭前就案件相关情况向被告刘刚顺进行了调查了解,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的内容也表示认可。因本案被告柯国宏缺席,被告刘刚顺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柯国宏经营的砖厂供应炉渣,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8484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柯国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柯国宏经营的砖厂供应炉渣,作为生产原料。被告刘刚顺此时受雇于被告柯国宏,在其经营的砖厂负责收料等日常工作。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运送炉渣421.6?,合计48484元。被告刘刚顺作为经手人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柯国宏之间买卖炉渣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为口头形式,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其要求被告柯国宏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柯国宏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刘刚顺受雇于被告柯国宏,其在企业经营期间负责生产原料的采购入库。被告刘刚顺与原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雇主柯国宏承担。原告认为因被告刘刚顺向自己出具了欠条,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小东货款484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刘刚顺不承担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柯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锋审判员 王呆虎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忠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