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畅与吴宇兰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畅,吴宇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69号原告:周畅,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吴宇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原告周畅诉被告吴宇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承租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一巷1号名为可可司(奶茶店)门口摊位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租被告店门口摊位,租金为2000元/月。支付了押金2000元和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租金2000元,共计4000元。任何一方提出终��协议,被告都会随时退还余下的租金和押金,原告即时撤离承租摊位。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主动又支付了2000元作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2015年12月20日至22日连续三天,被告因拖欠房东租金和水电费而被房东强制关门、不允许其营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停业及重新营业的时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始终不接电话,原告发信息给被告也没有回复。因为被告没有开门营业,导致原告被城管人员认定为无店面经营而被哄赶。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联系了被告的丈夫郭辉,向其说明由于被告店面不开门营业导致城管哄赶而经营不下去的事实,郭辉称其不在广州,不了解事情的始末,承诺回广州后处理问题。次日,原告再次联系郭辉,并约定在可可司门店面谈。面谈时,原告已经说明由于城管哄赶已无心经营,郭辉当时承诺��公司商议后答复并退钱。原告当天遣散了两名帮工、支付了工资,并为两名帮工购买了回老家的火车票。但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联系郭辉时,郭辉态度开始了大转变,无限的敷衍和推脱。后原告的朋友戴周炜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被告丈夫郭辉,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周畅与被告吴宇兰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和剩余租金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骏美奶茶店的可可司门口摊位(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新大街一巷1号101房,下称涉案摊位),租金每月20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今收到周畅交来承租上社可可司门口押金2000元,经手人吴宇兰签名。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今收到周畅交来承租上社可可司门口租金(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00元,经手人吴宇兰签名。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2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今收到周畅交来12、8-元、7号租金2000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11月9日开始使用涉案摊位,被告因欠业主的房租和水电费被业主强制关门,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至22日三天关门停业,之后被告不再营业。因为被告没有开门营业,导致原告被城管人员认定为无店面经营而被哄赶。原告只经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实际只使用涉案摊位一个半月,而原告已交了2个月的租金4000元和2000元的押金。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摊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收取原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和押金2000元,原告也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使用被告出租的涉案摊位。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和半个月的租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畅与被告吴宇兰之���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宇兰返还押金2000元、租金1000元给原告周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燕莉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