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帮海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周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海,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周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陈帮海,原武汉市武昌区思宇副食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邵思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周治国。委托代理人:杨徐,身份同上。原告陈帮海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周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周治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海诉称:2005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长期在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思宇副食店采购烟酒用于公司招待,并由其办公室员工周治国负责签字采购,费用年底统一结算。截止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副食店采购共计225次合计款项2080384.00元。但两被告仅在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1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21日分4次向原告支付烟酒款6938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烟酒款138652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8652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辩称:1、周治国系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员工,经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派,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代表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在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思宇副食店采购烟酒产品,周治国的采购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对此知晓,并同意周治国在付款、仅签单的情况下,从原告处领取金额较大的烟酒商品,故原告在要求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烟酒款的情况下,同时要求周治国承担烟酒款的返还责任于理无据。2、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仅委派周治国负责公司烟酒采购,并未委托过其他第三方进行采购,原告无权将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无关的第三方采购烟酒款项计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未付账款中,截至2009年9月,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派周治国在原告处采购烟酒所涉金额并非原告所述的2080384元,其中由第三方采购的烟酒款860275元应予以扣除。3、扣除上述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无关的860275元烟酒款,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未支付的烟酒款项并非原告所述的1386524元,而是561249元。4、原告违反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向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出售名贵烟草,超出酒类厂家授权配额指标向答辩人出售酒产品,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主张从未付561249元烟酒采购款中扣除超过烟草进货清单数额以及酒厂家授权配额指标的产品金额。5、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之所以未付烟酒采购尾款,是因为原告向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销售假冒烟酒,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均未予理睬,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只得向工商机关及公安机关投诉、举报来予以抗辩,后原告因非法经营、销售假冒产品被判处刑罚,原告迟迟未解决售假事宜,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据此予以合理抗辩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要求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于理无据;同时原告主张返还烟酒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周治国辩称: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帮海系原武汉市武昌区思宇副食店(以下简称思宇副食店)业主。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名称于2010年1月27日由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被告周治国多次在思宇副食店采购烟酒,采购方式为由周治国签单取货,年底统一结算。陈帮海提交的思宇副食店采购清单载明:自2005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大部分烟酒的采购由周治国签单,其中2008年5月13日采购明细为“191625条×1600=4000元”,对此陈帮海称当天采购烟为25条,总金额为4000元系笔误,应为40000元,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认为应以周治国签单的金额4000元为准,采购的应该是2.5条,周治国对此表示记不清楚;除去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该笔款项外,由周治国签单的烟酒款共计1238524元。此外,李文浩签单的烟酒款共计132200元;钱崐签单的烟酒款共计639120元;樊耀生签单的烟酒款共计51000元;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认可李文浩和樊耀生的采购系公司行为,对钱崐的采购行为不予认可。另有2007年7月21日,金额为19200元的烟酒由陈帮海注明“老总和周治国”;2008年6月24日金额为120元的“软珍”由陈帮海注明“晚上周”;2008年6月27日金额为4060元的“软珍”由陈帮海注明“周”;2008年8月20日金额为1160元的“软珍”注明“周晚”;两被告对该四笔款项均不予认可。2005年11月30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向陈帮海付款100500元。2006年4月21日,周治国向陈帮海付款5000元。2006年5月4日,周治国向陈帮海付款5000元。2007年12月11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向陈帮海付款443360元。2008年10月16日,钱崐向陈帮海付款15000元。2008年10月30日,钱崐向陈帮海付款20000元。2013年9月6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托徐波向陈帮海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周治国向陈帮海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武汉市商业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工商变更信息单、思宇副食店采购账本、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周治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货款金额及承担主体的问题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及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陈帮海向被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供应烟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帮海应履行供货义务,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陈帮海认为其采购账本上载明的所有烟酒款均应由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和周治国支付。两被告认为除受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托的周治国和经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认可的李文浩和樊耀生签单的款项外,其余烟酒并非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购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派周治国在陈帮海经营的思宇副食店通过签单的方式采购烟酒,周治国签字确认的烟酒款项应该由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周治国作为代理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李文浩和樊耀生经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追认,确认二人系受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托采购烟酒,故李文浩和樊耀生签单采购的烟酒款项亦应由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其中原、被告有争议的2008年5月13日所采购的“1916”香烟,账本中载明采购数目为25条,按每条单价为1600元的价格计算,总金额应为40000元,账本中所载明金额为4000元应为笔误。故由周治国、李文浩和樊耀生签单的烟酒款项共计1461724元。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辩称陈帮海向其出售的系假冒伪劣的烟酒,不应向其支付货款,因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应向陈帮海支付货款1461724元。关于由钱崐签单的金额为639120元的烟酒款,因陈帮海不能举证证明钱崐系受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托在思宇副食店签单采购烟酒,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也不认可钱崐的签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帮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钱崐签单的烟酒款应由钱崐个人承担付款义务,陈帮海要求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和周治国支付该笔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钱崐向陈帮海支付的烟酒款35000元亦不能作为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烟酒款。关于由陈帮海自行签注和未经周治国签字确认的金额共计24540元的四笔款项,因陈帮海既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四笔款项得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或周治国的确认认可,故陈帮海无权要求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承担该四笔款项的付款责任。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周治国以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委托的徐波共向陈帮海支付703860元,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还需向陈帮海支付货款757864元。因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陈帮海要求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帮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帮海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款项系由周治国支付。周治国作为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陈帮海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帮海支付货款757864元;二、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帮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5786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帮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1元,减半收取11775.50元,由原告陈帮海负担1775.50元,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