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玉之与张希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宝,张玉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之。上诉人张希宝因与被上诉人张玉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之原审诉称:2012年7月16日,张希宝将庙头镇探架村新兴米厂标准化厂房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张玉之施工。后经结算,张希宝尚欠张玉之工程款143160元,由张希宝出具欠据给张玉之。后经张玉之索要,张希宝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张希宝给付张玉之工程款1431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希宝原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张玉之、张希宝签订合同书,约定张希宝将庙头镇探架村新兴米厂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张玉之施工,合同并约定单价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玉之按约定施工。2012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张希宝尚欠张玉之工程款143160元,由张希宝出具欠据给张玉之,载明上述事项。后经张玉之索要,张希宝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希宝将厂房建设���程中门窗安装部分交由张玉之施工,张玉之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张希宝使用,张玉之、张希宝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张玉之交付门窗安装工程,张希宝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张玉之主张张希宝给付工程款143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希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张希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玉之工程款1431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2元,由张希宝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希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房产入股协议,张玉之把张希宝所欠的款转化股份,并且张玉之明确表示在此之前的所有合同、欠条一律作废。张玉之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房产入股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希宝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产入股协议。该协议的正面主要载明“由:张希宝茆圩乡五河桥东侧2158厂房张玉之入股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入股中的钱应得股份五楼东首第一间约125平方米,拥有权永久归张玉之所有。本合同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后各持一份。在张希宝持有的协议书的背面,张玉之签字确认“此合同之前张希宝欠张玉之钱(欠条、合同)一律作废”。张玉之持有的协议书背面不仅载明前述内容,同时载有张希宝签字确认“此合同张小春签字后生效,与主合同不相冲突”等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产入股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2.房产入股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否予以履行。关于争议焦点1,即房产入股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5日约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希宝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茆圩乡五河桥东侧2158厂房五楼东首第一间约125平方米的房产归张玉之所有,张希宝之前所欠张玉之的债务全部结清。该协议的内容为以房产冲抵张希宝所欠债务。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所谓“入股协议”性质为“以物抵债”。关于争议焦点2,即房产入股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否予以履行。本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履行抵债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张希宝未能举证证明用以抵债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张玉之名下。张玉之现不愿意以房屋抵偿债务,张希宝应按照原来的欠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张希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