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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代某浩与郑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浩,郑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71号原告代某浩,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郑某娟,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代某浩诉被告郑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浩、被告郑某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浩诉称,2006年12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生育长子代某瑜,2009年10月生育次子代某行。由于婚前并未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加之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分居期间购买的车辆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代某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信息;2、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按揭贷款买车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叙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目前感情一般,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办理汽车抵押贷款,被告称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代某瑜,2009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代某行。2015年6月27日,原告以CS351.6T豪华型长安汽车为抵押物,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9余年,共同营造家庭。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某浩与被告郑某娟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代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