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钟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71号原告曾某某,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荣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荣华,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2日在荣县原正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7日生育次子钟某甲,于2012年4月5日在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子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现婚生子随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照顾钟某甲的义务,为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将钟某甲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钟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钟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基本信息一份;2.2016年1月25日荣县太平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3.婚生次子钟某甲手书材料一份;4.本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钟某某辩称:离婚后,钟某甲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一直在关心照顾钟某甲,2015年年底,原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孩子带走,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4年6月27日生育钟某甲,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5日在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子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离婚后,钟某甲随其爷爷、奶奶在威远县镇西镇生活和学习,2015年下半年,原告到威远县镇西镇将钟某甲带走,另行在该镇租房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无力照顾钟某甲,不适宜再抚养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其婚生子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被告曾某某每月给付钟某甲抚养费200元。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与离婚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曾某某目前也无固定的居所和工作,也缺乏抚养婚生子必要的条件,变更抚养关系并不更利于其婚生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钟某甲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