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邹城市玖玖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邹城市志合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邓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83号原告:赵某,略。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邓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某甲公司、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经理张某签订梅亿电动车云某慧服务站加盟合同,原告交付完20万元车辆保证金和5万元加盟费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应该给的车辆,终止电动车租赁合同后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车辆保证金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玖玖信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2、四被告连带返还加盟费5万元车辆保证金20万元,共计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加盟合同虽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未加盖公章,与公司无关。被告邓某辩称,这些事我都不知道,都是张某经办的,怎么签订的我不知道,张某也没给我说过,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邹城市工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2份,证明邹城市玖玖信汽车租赁公司及邹城市志合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的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邹城市保安汽修厂张某的办公室签订了梅亿电动汽车云某慧服务站的这份加盟合同,被告张某本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字并加盖邹城市志合商贸公司公司的公章,原告当时就是否应该加盖玖玖信的公章向被告张某提出异议,被告张某回答“玖玖信汽车租赁公司及志合商贸公司是我和我媳妇邓某的,我是这两个公司的股东、法人及总经理,如果合同需要负什么法律责任,由2公司及我夫妻俩承担”。3、照片一张(拍摄地点是邹城市保安汽修厂),证明在2015年10月3日,原告因已经向被告张某汇款10万元电动车保证金,原告汇款后要求被告张某给付3辆电动车,而被告张某迟迟不发货,无奈,原告于2015年的10月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张某提出解除双方加盟合同并要求退还25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张某既没有给付电动车也没有回复是否退还保证金及是否解除合同这样一个基本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2日(汇10万)、2014年12月11日(汇3.3万)、2015年2月11日(汇3.3万)、2015年3月11日(汇3.4万)向被告张某汇款共20万元车辆加盟保证金的事实。5、收据2张,证明被告张某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电动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某甲公司、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我没见过,签字应该是张某的,加盖的不是某甲公司的章,跟我及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上的场所2015年的五一已经没有了。对证据4、5没有异议,账户是不是张某的我不知道,汇款的事我也不知道。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张某协商梅亿纯电动汽车云某慧服务站加盟事宜,并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某甲公司梅亿电动车云某慧服务站加盟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邹城市玖玖信汽车租赁为甲方),合同约定:兹因甲方拟在邹城市范围内以分段租赁的模式建设“梅亿纯电动承用车全国共享工程”。在全国范围内招收“梅亿新能源汽车云某慧贵宾卡会员服务站”的承办加盟商,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认可加盟成立上述“梅亿服务站”。为此,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合同条款,承担各自义务和享有各自权利:第一条乙方自愿加盟承办甲方拟设在济宁市邹城唐村镇的梅亿服务站,并同意按照本合同中规定的加盟商标准,向甲方支付加盟保证金5万元,此后,乙方每要求增加3辆配车某数,每增加一个3万辆加付保证金10万元。第二条甲方自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完成纯电动乘用车的配备及充电和维修保养工具一套,并免费培训乙方正确使用车辆及维修、充电、保养车辆;乙方在交付保证金之后,每一个3辆除每月享受1000元租金分享。每三辆车配备充电桩一套,每辆车备有保险,牌照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在云某管理软件未启动前,乙方负责收取承租人每天10元租金,归乙方所得。待云某管理软件调试成功后,一次性进入管台,执行按小时收费。第五条收费的合作性质为长期型紧密合作,除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均无权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因特殊情况需解除本合同的提前三个月以书面申请,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提前终止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时,乙方须将3辆高配EM3、广告灯箱和充电桩等退还给甲方,并按照甲方相关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加盟费退还给乙方。合同落款为甲方某甲公司经办人张某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乙方赵某签名并按手印。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日。次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缴纳了5万元的加盟保证金并心向张某账户转10万元作为3辆电动汽车押金。被告张某给原告3辆电动汽车,该车现在原告处。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某的账户汇款共计10万元电动车保证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收到保证金15日内给原告电动车,且至今未能给原告交付3辆电动车。2015年10月3日,原告多次催被告发货未果的情况下在被告经营的地点的门上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邓某以股东身份注册了某乙公司,经营电机、电缆等,被告张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邓某又以股东身份申请注册了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被告邓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配齐原告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返还加盟保证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在终止合同后应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邓某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主体的甲方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现仍在册,理应由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邓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偿付义务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未盖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某甲公司筹备成立阶段由发起股东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成某仍继续履行合同,加之四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张某的签字视为某甲公司行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以公司未盖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邓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和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梅亿电动车云智慧服务站加盟合同。二、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赵某加盟保证金2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的纯电动汽车3辆高配EM3、广告灯箱和充电桩。限原告在收到返还保证金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张某、邓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