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11日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凯迪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乙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78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杜某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涉案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盗电动车保修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