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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林细程、包小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林细程,包小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号。代表人王根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细程。被告包小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句容支行)诉被告林细程、包小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程、包小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细程、包小蓝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被告林细程、包小蓝可在授信额度金额80万元内循环使用额度借款,双方并就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林细程、包小蓝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林细程、包小蓝以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温州商贸城C2幢115、116、215、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9日向林细程、包小蓝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发放后,林细程、包小蓝均未能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5167.78元及逾期利息27476.36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支付律师费49432元;3、准许拍卖、变卖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温州商贸城C2幢115、116、215、2××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细程与被告包小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与林细程、包小蓝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句容支行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向林细程、包小蓝提供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在额度支用期内,林细程、包小蓝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对逾期借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与林细程、包小蓝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林细程、包小蓝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C2幢115、116、215、2××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2××83、02××82、02××78、02××79)分别提供235000元、23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2日,林细程、包小蓝在句容市房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句容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35000元、23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2013年9月11日,林细程向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句容市温州商贸城C2幢113号”为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向其送达对账单、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司法文书等的送达地址。2014年10月9日,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依约向林细程、包小蓝发放贷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林细程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正常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借款用途为采购瓷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上述80万元贷款发放后,林细程、包小蓝结清利息至2015年9月9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林细程、包小蓝共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5167.78元、逾期利息27476.36元。2016年2月17日,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为向林细程、包小蓝追索债权,与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赵长健律师担任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邮储银行句容支行支付给该所律师费49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与林细程、包小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已按约向林细程、包小蓝发放借款8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但林细程、包小蓝均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林细程、包小蓝违约致使邮储银行句容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细程、包小蓝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就律师费数额,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主张的49432元系其与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林细程、包小蓝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将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律师收费标准最低值收取(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数额为2807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细程、包小蓝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C2幢115、116、215、2××号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在句容市房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分别在235000元、23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林细程与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林细程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细程、包小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5167.78元及逾期利息27476.36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2013年10月11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9日借款借据约定计付)。二、被告林细程、包小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支付律师费28079元。三、若被告林细程、包小蓝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对被告林细程、包小蓝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C2幢115、116、215、2××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2××23、02××24、02××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分别在235000元、23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细程、包小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林细程、包小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